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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之认定

2018-11-20 A- A+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此类犯罪具有受众面广、吸收资金数额较大、金融风险高等特点,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及公众财产所有权,故应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严厉打击。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一般是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司法实践中,利息的表现形式及支付手段日益多样化,给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下面作者将通过,探讨以给付小汽车并代还购车按揭贷款的形式作为利息支付手段情形下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问题。

  实践中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以汽车作为吸收存款的利息当场给付存款人,并于日后代还购车按揭,由于汽车的支付具有当场兑现性,故此种吸收资金的形式对某些存款人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和隐蔽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利息已预先以汽车的形式全部给付存款人,也由此引发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问题,即:以汽车作为存款利息的部分是否需要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

  有观点认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吸收公众存款也属民间借贷行为,故应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将预先以汽车支付的利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实际犯罪数额以扣除后的数额计算。

  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主要有两点理由: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完全等同于借款数额。

  诚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均采取民间借贷的形式,所吸收的资金则表现为借款,但此种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又存在本质区别:表现在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因此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引发社会的不稳定,故同时又是一种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行为。基于此种行为所具有的“刑”、“民”双重性质,对吸收存款数额的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等同于民事上的借款数额,而应着重考察其所具有的“犯罪”性质。故民法上预先支付的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数额中扣除,不表明在刑事案件中也应将预先支付的利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是将预先支付的利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无法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之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规制,将之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科以刑罚,不仅仅因为该行为侵占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更重要的是其严重破坏了国家依法管理所形成的金融秩序。具体到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应体现出法律设定的此种意图。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在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以汽车形式一次性预先支付给存款人的情形下,实践中给付的汽车价值往往就等同于借款的本金,如果将利息从吸收存款数额中扣除,则会出现利息、本金相抵,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为零,对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得不作出无罪处理的问题,然而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采取该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人仍然达到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对国家金融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性也显然不会是零,故将利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观点导致犯罪分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得到准确衡量,有放纵犯罪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汽车等实物形式预先支付的利息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厘清该问题,既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立法所保护的法益,贯彻立法意图,依法准确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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