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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

2018-12-06 A- A+

  论文提要: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种类繁多,应根据不同程度分类别进行处理,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于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现阶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规研究室相关意见处理,从长远看应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全文共7791字

  【关键词】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分析、立法建议、诉讼诈骗罪。

  以下正文: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于私法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向公法领域扩展,法治社会的构建离不开诚信的支持,而诚信本身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指标。诚信的对立面就是欺诈,表现在诉讼领域就是诉讼欺诈,又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最为常见,任其泛滥将严重阻碍我国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进程。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学者尚未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专门定义,只是从不同角度阐释诉讼欺诈这一上位概念的含义: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其他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误解,从而在诉讼中谋求不当的诉讼利益或利己裁判,这种行为叫诉讼欺诈。 [1]

  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2]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

  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仅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4]

  广义的诉讼诈骗 ,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5]可见,广义的诉讼欺诈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产这一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多种欺骗行为。

  从各学者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可以看出,当前的主流研究存在三点不足:

  1、将诉讼欺诈限定于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研究欺诈的种类、特点、危害和防患措施。实际上诉讼欺诈是一种类型相当复杂的行为,可以存在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领域,分别构成民事诉讼欺诈、行政诉讼欺诈和刑事诉讼欺诈。

  2、混淆了诉讼欺诈行为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两个概念。诉讼欺诈的被侵害客体有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具体讲,民事和行政诉讼欺诈可进一步分为侵犯财产权利的诉讼欺诈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诉讼欺诈,刑事诉讼欺诈还可进一步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诉讼欺诈、侵犯民主权利的诉讼欺诈和侵犯其他权利的诉讼欺诈。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被侵害客体仅限于财产性权利,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存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以,诉讼欺诈行为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该是包含关系而非同一关系。

  3、热衷于探讨诉讼欺诈构成何种犯罪,忽视了前提条件的探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定性分析时,必须根据不同的程序分类别讨论:哪些行为仅是违反伦理道德的问题,哪些行为是违反一般法律法规的问题,哪些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适用刑法评价的问题。只有在确定行为涉嫌犯罪之后,才存在讨论构成何种犯罪的必要性。

  二、违反伦理道德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违反伦理道德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多表现为当事人“合理利用规则”或是打法律的擦边球。这些都是诉讼过程中谋求不当利益的常见策略,可以增大胜诉的筹码、增大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或是减少败诉后承担的法律责任,只属于违反伦理道德问题而非违反法律问题,更非犯罪问题。这些行为主要有:

  1、通过申请延期举证、提出回避、申请鉴定等方式拖延诉讼周期,达到延长己方答辩时间、增大对方的经济压力、扰乱对方的思维的目的。比如:雇员甲某为讨回自己的工资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雇主乙某先是声称在外地包工无法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在法律多次催告的情况下勉强接收送达书后又申请延期举证,延期举证快到期又再次申请延期举证拖延诉讼周期。最后法院虽然判甲胜诉,但甲真正拿到自己的工资已经是很久以后的事了,根本不能解决自己的生活急需。乙利用此案杀一儆百,使得其他工人不敢轻易为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

  2、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主张或请求,造成诉讼突袭,令对方当事人猝不及防,也能给法官审判制造障碍,达到扰乱法官思维的目的。

  3、滥用起诉权,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胜诉,而是将打官司当做一种炒作方式,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比如:欺诈者在商业竞争对手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对方破产,尽管法院最后没有宣告竞争对手破产,但其名誉已收到严重损害。

  4、滥用上诉权,这种欺诈行为往往和第1种或第3种行为结合,加深欺诈程度,增强给予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比如在申请延期举证、提出回避等手段恶意拖延诉讼周期以后,再提起上诉(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将整个诉讼周期又向后拖延数月。

  5、法律适用的欺诈。法律规范由假设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一个法律关系只要和法律规范中的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完全匹配就应该适用该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来调整。一个法律关系可能和众多的法律规范有一定程度的匹配,但是完全匹配的法律规范只有一个。这就给当事人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采用一定的欺诈手段让法官适用对自己最有利的却不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却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违法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违法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多与证据欺诈紧密联系。从行为方式上看,诉讼欺诈可分为提供虚假事实的欺诈、提供虚假证据的欺诈、隐瞒事实的欺诈以及隐瞒证据的欺诈。裁判者负有正确认定事实之责任,若当事人仅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事实认定之错误主要原因和责任应当归于裁判者,当事人主观上的“恶”和客观上的“害”都不严重。因此违法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提供虚假证据,造成侵财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却隐瞒证据的行为。对此,民事诉讼法有相关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该条规定看,涉嫌诉讼欺诈行为的有第(一)、(二)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享有诉权,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若确系伪证,法庭将不予采信并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诉讼欺诈行为最终将由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四、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一)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有学者称之为诉讼诈骗)有以下特征:

  1、只能以作为方式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的实施欺诈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财产权利。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却隐瞒证据的不作为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需上升到进行刑法评价的程度。

  2、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院的重大错判、漏判,并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必然要借助法院裁判活动而实现。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有利用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利用了合法的诉讼行为。

  4、在形式上合法。从外表来看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所运作的程序性规范的,明显违法的诉讼行为是难以实现其欺诈目的的。这是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区别于其他诈骗行为的特征之一。

  (二)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

  纵观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证人多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最有可能与当事人通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都是由有专门技术资格的法律确认的机构作出的,法官一般只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对其实质要件法官无力审查,法律上也不要求审查。这很有可能导致法官基于虚假鉴定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判。

  2、原告和被告串通,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出现一些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纠纷,进而提起诉讼,最后利用法院生效裁判这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法依据占有案外人财产权利。例如分公司与他人串通,让他人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然后伪造证据,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总公司财物的目的。

  3、当事人利用被告单位对公章、合同的管理漏洞,伪造证据,虚构债务,或者委托他人提起诉讼,非法占有被告单位的财物。

  4、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在存在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中,代表人有时是当事人推选的,或者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有可能出现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串通行为,这种情况往往难以避免。

  5、当事人与法官串通,违反程序,非法制作裁判文书,侵占公私财物。

  (三)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有观点认为涉嫌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诉讼诈骗,应该定诈骗罪。[6]第一种理由认为应该扩展传统诈骗罪的外延,将其表现形式定义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二是行为人通过诈骗财物持有人或管理者而侵占公私财物,或借助于国家权力实施诈骗行为。后者的典型例子就是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借用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财的目的。主观方面,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具有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此过程中积极追求的目标是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客观方面,诉讼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这是一种借助法院来行骗的行为,骗术更高明,手段更狡猾,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这种骗与诈骗罪的骗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客体方面,诉讼诈骗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有所区别,但其侵犯客体之一是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的。诉讼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在案件中被骗人是法院还是财产的持有人、管理人,被害人与被骗人不具有同一性,财产的处分人可能不是被害人本人,财产被行为人占有的法律结果却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因,结出了法院判决的果,更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最终结果。

  第二种理由的根据来自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德、日两国并没有将涉嫌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故成立诈骗罪[7]。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在诉讼诈骗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未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2、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8]。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行骗,比较容易得逞。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诈骗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把上述行为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还有人认为构成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3、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实质上是主张以诉讼欺诈的方法行为的伪造性来认定诉讼欺诈整体行为的性质,亦即排除了《答复》所规定的方法行为以外的其他伪造性行为(如伪造公民个人签名)进行诉讼欺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4、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妨害司法罪。理由仍然是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只是对该答复的解读不一样。根据该答复,我国现行刑法不能将上述行为定为诈骗罪,但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将该行为犯罪化,该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伪造证据既骗到了财物又妨碍了司法公正,,明显比诈骗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应当将上述行为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

  5、第五种观点认为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9]。可见,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定性为伪证罪予以惩处。

  6、第六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既有犯罪性,又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在法律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通过自由裁量对该行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并将此罪纳入妨害司法罪的客体范畴。当然也可以诈骗罪或直接以妨害作证罪论处[10]。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定诈骗罪或定妨害作证罪,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

  7、第七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让被害人主动、自愿地交出财物。而上述行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交付财产不是直接且自愿地给行为人,而是出于法院的强制,并且对自己的被骗心知肚明。因此,在现行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形下,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只能对这种行为宣告无罪。而法院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都失之偏颇。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主动、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中的行为人并未直接欺骗被害人,欺骗对象是法院,被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之下归行为人所有,而非由被害人自愿交出。此外,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侵害了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是不同的。

  认为诉讼欺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把法院看成了行为人的工具,忽略了法院自身的功能。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诉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否则是不行的。所以,法院的判决一般是公正的、权威的,不能将法院的强制力看作“威胁或要挟”的一种特殊方式,自然,诉讼欺诈行为不同于敲诈勒索罪

  将上述行为定为妨碍司法罪的观点一方面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另一方面会造成对同一种性质的行为有几种法律评价,有时甚至会造成同一种性质的行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如伪造了证据叫别人提起诉讼的,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自己提起诉讼的,没有合适的罪名可以认定。将诉讼欺诈的定性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观点也有以上弊病。

  事实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还间接侵犯了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利,应是三重客体。我国现行刑法的分则部分还没有一个罪名能够完全涵盖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特征,但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无疑比一般的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满足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的定义和特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构成犯罪。

  在现阶段,对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刑法分则对此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又无相关批复,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是可以参考使用的,其实质是对该行为不能归入其他罪的原则基础上退而求其次的一种选择。从长远上看,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单独定罪量刑,在刑法中增设一个独立的罪名,即诉讼诈骗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仅规定了普通诈骗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吸收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具体明确地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一类特殊诈骗罪。上述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方面与金融诈骗行为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在下次刑法修订时,也可以一并纳入特殊诈骗罪的范畴。

  凡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较为严重的,即构成诉讼诈骗罪,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应同时包含以下几个要素:1、伪造主要证据;2、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虚假的事实;3、导致了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错误(指的是终局裁判);4、给对方、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确保“诉讼欺诈”或“仲裁欺诈”行为被切实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伪证罪”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自诉,亦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侦查起诉。对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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