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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2018-12-15 A- A+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举世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尽管它诞生在西方国家,然而,作为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反映了人类刑事诉讼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人类社会司法制度的文明、民主与进步,无罪推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尊重和贯彻,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铸造法治社会的重要手段。在法学领域,“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分析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意义、实现的障碍以及如何应对的问题,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确立保障人权的理念。

  一、人权保障与无罪推定

  人权观念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的观念。人权天赋,意味着个人的权利应是自然形成的、人与生俱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它们是天生地存在于人的特殊本性之中。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人权保障,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我们制定法律的目的之一,也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是人权的司法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体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换言之,要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重要的途径之一,无罪推定原则是一条人权保障原则。[①]

  “最终,人权只能在法律得到遵守和实施的国度里获得实现的机会。一个法律不再起保护作用的国家,也不再能够保障人权。”[②]事实上,在法治国家,人权实践上完全是通过法院得到保障和实施的。法官的任务就是解释宪法和成文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以便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效,法官和法院是为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服务的。所以,如果法官与法院都不能保障人权,那么,这个国家的人权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

  二、无罪推定的涵义及法律价值

  无罪推定这一立法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于18世纪中叶提出的。他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了强权之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这里并未出现什么新难题,犯罪或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去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都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③]贝卡利亚的论述表明,在法官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能被视为罪犯,被指控犯罪的人应当得到社会的公共保护:法官应当根据证据证实的犯罪定罪处刑,不应当采用残酷的刑讯方法定罪处刑,定罪存有疑问时,法官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含义是: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院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应当被确定为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专制擅断走向民主公正、愚昧落后走向科学进步的标志,是尊重人权、体现社会正义的一个标志。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举世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1、无罪推定是刑事审判民主、文明的标志。任何一个国家刑事审判的目的一般有两个:一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二是保障人权。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就是判断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国家,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为了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刑事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宁可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甚至宁可错判,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而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就将被告人视为无罪,并要求司法机关始终关注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将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只要存在错捕错判的可能,就要慎重行事,严禁违法取证,杜绝刑迅逼供。不言而喻,无罪推定使诉讼向更民主、更文明的方向发展。

  2、无罪推定是人权保障的途径。依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因此,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树立了无罪推定观念,这会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以控诉方单独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而直接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以确保司法公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被告人广泛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以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而且检察机关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这就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制约。

  3、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程序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价值,审判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予以定罪。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是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反映,因此司法程序的公正就尤为重要。没有良好的程序规则,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禁止法官在审判开始前和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罪行产生任何形式的预断、偏见、猜测;(2)要求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结束后才形成裁判结果,并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考虑,在其判决中进行分析、加以认定或批驳。这样即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他也会由于追诉程序给予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秩序。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实现人权保障的一个途径,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受“犯罪控制”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在刑事审判领域奉行“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是在审判领域的有罪推定,于是,有罪推定成为刑事审判人员的一种潜在的意识。刑事审判人员是在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观念下进行审判,将被告人视为犯罪人,在这种心理的指引下,审判人员会倾向于检察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这种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使本来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往往被剥夺了一般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以防止其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抵御司法追究、逃避惩罚,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从而侵犯个体权利的现象便“水到渠成”。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正是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这必然会导致与犯罪控制至上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其次,是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影响。有些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核心原则,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则,因而,在审判时,应以查清事实为核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应从主观上先断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而忽视揭露和惩罚犯罪分子,造成漏捕、漏诉。[④]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偏重证实犯罪,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至在采证时,无论是合法证据还是经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律予以采证;对于那些缺乏既无口供又查无实据的,久审不判;或者在罪与非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重罚与轻罚之间,审判人员常常怀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之心,判处有罪、重罪、重罚,以致受冤枉的无辜者不乏其人。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在时下的中国,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难于上青天”。

  第三,对法律移植的排斥心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对我国来说却是舶来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指出无罪推定原则不合中国的国情。这种态度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受其影响,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2、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否定式,否定式最大的缺陷就是内涵模糊、不确定。就字面而言,它含有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的立论,显得底气不足。

  其次,沉默权的缺失。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和陈述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必然要求确立沉默权,”[⑤]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个人或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是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概由控诉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⑥]。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这些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推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亦即由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司法理念。沉默权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果,没有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要么不够彻底,要么没有。

  3、司法实践中的原因

  刑事案件一般都由检察院作为控方,而检察院在此种情况下身兼两职,既是控方,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话,那么同时也就是判决检察院败诉,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会认为自己的很没面子,因而就有可能进行抗诉。因此,实践中,为了协调法、检两家的关系,做到“相互帮助,分工协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控方证据不足,一般不作出无罪宣判,而是建议检察院撤诉。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确立

  陈兴良教授说:“现代法治文明的程度,更多地取决于对犯罪嫌疑人罪犯权利的保护。因为如果他们的权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公民的权益就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了,所以,权衡‘不枉’与‘不纵’,‘不枉’更为重要。”权衡利弊,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应是首要目标,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应改变“有罪推定”的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转变刑事审判的价值理念

  首先,树立刑法亦是被告人的保护伞的观念。[⑦]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任何一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两大基本功能,孰轻孰重,如何平衡两者关系,体现了一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而这种选择又是以其法律价值观念为指导的。因此要想在我国全面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与改变。法庭不只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人权的场所,法官应当适当弱化“犯罪控制”观的强劲势头,高扬和强化个体权利意识和权利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观念,用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用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其正当行使,实现法治的“双赢”。

  其次,要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黑格尔曾经说过:“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而法律是用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 现代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并以此为起点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联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外在价值表现,则保护人权就是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被告人未必是犯罪人,不能因为其站在被告人席上,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就无视其人格尊严。刑事审判人员应当具备人文关怀主义精神,将被告人看作普通人,而不是犯罪人,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不能因为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的进行起诉的,就倾向于控方的证据,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分析,当检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应当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积极地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在国际上得到认可的先进的司法标准,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要真正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人权,这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更新司法观念,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2、树立疑罪从无理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我们要建立程序价值优先于实体价值的法律观念,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对待程序价值,我们将会造成法律的悲哀。控方如果不能准确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和落实,是无罪推定在全部刑事诉讼法中最集中、最关键的体现。这本身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实质体现,同时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证据”的根本要求。[⑧]

  五、结语

  近代以来,尊重人权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原则,人权立法在世界各地也相继出台,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对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在所有的人权立法中,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重点。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是人权的司法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体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要更新观念,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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