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领域 > 刑事业务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2017-02-07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刑事案件中人们经常把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混淆,对此农权法律网推出专家论文“暴力情形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以帮您认清这两种犯罪的特征。

----------------------------------------------------------------------------------

  黄哲、刘小勇—暴力情形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暴力可以成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以行为人暴力是否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客观说为判断基础,坚持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两个当场”的区分方法,是暴力情形下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

  关键词:暴力;威胁;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界分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均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罪名,从犯罪构成来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泾渭分明,一般不难认定。但当行为人以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时(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下同),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对此进行探讨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31岁,M县居民。

  2013年1月底,李某从其妻子黄某处得悉其妻与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了要盘某赔偿损失的想法。2013年2月3日凌晨1时许,李某通过盘某的朋友杨某(不知情)将盘某约到M县第一中学附近的艺化装饰设计店。在盘某当面承认与其妻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愿意赔偿2000元后,李某认为盘某不够诚意,伙同陈某等三人(均不知情)殴打、持刀威胁盘某并强迫盘书写一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李某处借款10万元,保证于2013年2月6日还款的借条交给其收执。当盘某走出店门外时,李某又向其索要人民币500元。后经法医鉴定,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问题的提出

  (一)几种不同观点

  本案M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抢劫罪说。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取得财物的关联性。他们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盘某反抗的暴力,该暴力针对盘某实施,目的是排除盘某身体的反抗,迫使盘某当场写下10万元欠条及交出5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10万元“欠款”是否当场取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二,敲诈勒索罪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李某通过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盘某签写欠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敲诈勒索财物的目的。暴力、威胁只是李某实现敲诈勒索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而非决定因素。持该观点的人同时还对构成抢劫罪的观点进行反驳,认为本案犯罪行为人李某的勒索行为是事出有因,李某认为盘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遭受了损失才索要赔偿,并非是无事生非劫取他人财物,且暴力、胁迫索要的10万元“欠款”并未当场实现,与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特征并不相符。

  其三,择一重罪说。该观点主张将李某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犯罪行为人李某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占有他人财物),当场实施了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签写的10万元“欠款”并未当场给付,只能定敲诈勒索罪(未遂)。之后的500元现金也是依靠此前的暴力余威而获得,取得财物的地点没有超出抢劫罪“当场”的范畴,应定抢劫罪(既遂),李某前后行为没有超出其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性质也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前后两行为具有依附与牵连关系,采取吸收原则从一重,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其四,数罪并罚说。该观点将李某的行为分两个阶段进行分析。李某是在向盘某索要赔偿损失款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对盘某实施辱骂、殴打并持刀威胁的暴力行为。被害人遭到殴打、威胁后由于身体和精神受到强制,被迫写下10万元的欠条,此时的欠条内容10万元虽然未兑现,但李某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已经达到,故对该10万元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此为第一阶段。而行为人李某通过暴力手段对盘某施加身体和精神压力后,又在店门外从被害人手中强行夺走500元现金,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体现,但并不是向盘某索要“赔偿损失款”的一部分(与其要求盘某签订的10万元“欠款”相差甚远),而是李某临时起意索要的“宵夜费”。故该行为与之前的敲诈勒索行为没有关联性,属另起犯意,当单独评价。在这一阶段中,李某实际上利用了被害人盘某被殴打后不能也不敢反抗的情况,从盘某手中劫取财物,与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行为特征相符,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依据罪数理论,与前罪并罚。

  (二)准确界分的必要性

  分析以上不同观点可以发现,案件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及暴力和取得财物的时间、空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所现不同的是,通常而言,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很多方面的区别都是显而易见的。如两罪在刑事责任年龄和犯罪数额方面要求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也表现得不一样: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现实的威胁,被害人如若不从,行为人将当场施以暴力,且该威胁内容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口头提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宽泛,只要能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通过口头、书面或他人提出均可。但特定情形下,如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索取财物行为定性是司法实务的难点。我们知道,罪刑相适应作为我们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罪当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该原则的具体要求,而法定刑的轻重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法定最低刑为管制,虽然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后者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但仍远远低于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最高刑为死刑),甚至不及于盗窃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等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可以说,同一行为可能触犯的两个罪名量刑相差如此悬殊,为避免轻罪重罪化或重罪轻罪化,如何准确区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

  三、问题的探讨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均被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之首,这无疑是立法者对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严重性的现实考量。抢劫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其构成要件看,劫取他人财物是目的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为达到取财目的的手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1]与抢劫罪的规定方法不同,该条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法,其后果是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没有清晰地体现。学理上一般将敲诈勒索罪解释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似,威胁和要挟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健康、隐私、声誉等进行威胁,内容没有限制。要挟是指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张扬、揭发隐私为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从汉语的组词结构上看,敲诈勒索是一个并列的词组,由敲诈和勒索两个动词组成。根据《辞海》的解释,敲诈是指依仗权势或用暴力、恐吓手段索取财物;勒索是指用威胁手段索取财物;两者均包含暴力的内容,因此,敲诈勒索不排除暴力的内容。以上仅从学理和词义的角度考察敲诈勒罪是否包含暴力的内容,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那么暴力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呢?

  (一)界分前提: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暴力能否成为抢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不能忽略的前提。对暴力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一规定:“以使本人或他人非法获得财产利益为目的,以暴力或威胁他人为一定行为,处……” [2]可见,瑞士刑法认为暴力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与此类似,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意大利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和法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之一[3]都明确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恐吓的一种手段。日本刑法典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均认为,敲诈勒索罪包括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4]

  我国传统理论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并依此认为是否使用暴力是区分两罪的显著特征。[5]然而,纷繁复杂的犯罪形态使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理论的正确性。如16岁瘦小的甲为劫取财物,用手扇了30岁身材高大的乙一个耳光,乙即交出身上的5000元现金。本例中的甲显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远远不足以压制被害人乙的反抗。因为从双方的年龄、力量、体力对比看,乙完全可以拒绝给付财物并奋起反抗。若依传统理论观点,本例的定性就会产生问题。有学者为此进行修正,将行为人实施的低度、轻微暴力取财行以敲诈勒索罪论处。[6]现今,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已经达成一致,即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应当包含暴力。因为如果行为人暴力的实施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身体反抗的阻力,而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或答应日后交出财物,该暴力实际起到的是胁迫的作用。而且不管是“威胁”还是“要挟”的手段,都是为了“取得财物”,而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本质上是给人予精神上的强制。之所以能起到这样的强制作用是因为威胁或要挟中部分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因此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并不排除暴力手段。只有正视暴力的存在,才是解决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前提。

  (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暴力程度的差别

  何谓“暴力”,在《辞海》中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暴行为。暴力的对象包含针对人身的暴力和针对人身以外的其他对象的暴力两种。如前所述,不管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若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取得财物。抢劫罪的暴力实施是为了排除阻碍,获取财物,而这一阻碍的来源只能是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对被害人身体强制的作用,这种强制使被害人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继而不得不交出财物,所以抢劫罪的暴力只能是针对人身。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实施并非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以此强制被害人的精神、心理,最终被害人虽然不甘愿,但还是选择放弃反抗主动交出财物。而行为人不管是对人身还是对人身以外的其他对象实施的暴力都能对被害人的精神、心理起到强制作用,所以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仅针对人身,而且可以针对人身以外的其他对象实施。如“如果不拿钱出来,明天就打断你的双腿。”,再如“不给钱,我就砸了你的车。”故有学者论述“两罪的真正区别就在于暴力指向的对象不同。”[7]

  问题是,如果暴力针对人身实施时,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如何区分呢?其实这主要涉及暴力程度差异的问题。那么两罪暴力的程度到底有没有区别?回答当然是肯定的。通说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8]。至于以什么为基准判断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标准:主观说认为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以被害人的立场看,是否足以压制其反抗;而客观说认为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以是否压制了一般人现实反抗为基准。[9]一般情况下,上述两种学说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当被害人特别懦弱或者特别顽强时,两种学说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例如行为人甲欲取得财物,持刀对被害人乙实施殴打。按照一般人的立场,持刀殴打能足以抑制反抗,但由于本案中的乙自小习武,武功高强,行为人甲非但没有取得财物,反而被乙制服。若依主观说甲不成立抢劫罪,若依客观说甲成立抢劫罪,显然,这是抢劫未遂。[10]我国传统理论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故对实施轻微、低度的暴力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而取得财物的行为,传统理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强化事后的威胁效果,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如果在指定的时间段内,被害人不从,行为人也不会像抢劫罪那样立即且必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故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心理钳制相对来说是比较宽松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报警或者其他途径来摆脱这种行为的侵害。由此得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暴力相比具有的特点:一是轻微性,必须是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二是非强制性,对被害人的强制不是体现在当场的压制,不具紧迫性,被害人也并未完全失去意志自由。三是非独立性,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和其他手段结合起到强化恐吓的效果。

  (三)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当场”的坚持和否定

  何谓“当场”,其实是指案发的现场,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同时处于一个时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两个当场”[11]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之一。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而事后取得或日后以暴力威胁取得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这种区分简单明了,但并非“灵丹妙药”,在承认敲诈勒索罪包含暴力的前提下,在行为人当场使用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取得财物或者行为人当场使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事后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该方法显然不能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有效区分,即使能够区分也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一定冲突(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有学者就对“两个当场”的区分观点进行质疑,[12]也有学者主张应坚持“两个当场”的区分。[13]坚持与否定,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笔者认为,“两个当场”是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但并不是区分抢劫罪和其他罪名的唯一标准,同样也只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之一,所以“两个当场”的抢劫罪犯罪特征应当坚持,且也主张“两个当场”应当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之一。但正如陈兴良教授和周光权教授指出的:“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14]笔者认为,在暴力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以“两个当场”为基础标准,结合暴力的程度加以区分,具体步骤为:一是先判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这里的暴力专指针对人身的暴力,排除针对其他对象的暴力,且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标准采取客观说判断。如果行为人暴力的程度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管是当场取得财物还是事后取得财物,都应定敲诈勒索罪。二是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复分为当场取得财物和事后取得财物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的定抢劫罪,如果被害人事后交付财物,行为人日后才取得财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

  (四)案件回归: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

  回到本案中。案件发生在凌晨一点的M县城,路上已经没有什么行人。而马路边一间叫艺化装饰设计的店内,犯罪行为人李某为索要赔偿款,将未有任何心理准备的被害人盘某约到此处。从当时的情况看,装饰设计店的卷闸门被拉下,店内有犯罪行为人李某、被害人盘某和盘某的朋友杨某,卷闸门外则站着李某叫来的三名健康成年男子陈某等人,此时的盘某可谓势单力薄。在盘某承认和李某的老婆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盘某遭到了犯罪行为人李某的辱骂,并被李扇了两巴掌。如果此时我们判断李某实施的暴力行为还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盘某反抗的程度,被害人盘某尚具有与犯罪行为人相抗衡的能力。那么,随后在被害人盘某被扇巴掌后只愿意赔偿2000元情况下,门外的三名男子冲进来实施的拳打脚踢行为及犯罪行为人李某出到门口拿事先准备的砍刀进来威胁盘某的暴力行为,依据客观说标准,已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而且依据主观说标准,实际上也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盘某反抗。此时被害人盘某是没有意思决定和行动自由可言的,只能同意按照犯罪行为人的要求写欠犯罪行为人10万元的欠条。按照前文所述的区分标准,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此时犯罪行为人李某对于该1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之后出到店外,李某向被害人盘某索要的500元现金。笔者认为,此时虽然犯罪行为人并未再对被害人实施新的暴力行为,但此前的暴力威胁并未消失,与此前相当的暴力行为随时有实施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基于此前被四名成年男子殴打、携刀胁迫情况下才拿钱出来给犯罪行为人的,该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有在时间、空间上有延续性,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故该取得5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李某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评价,而应综合考虑暴力程度、暴力行为的延续性和取得财物的时间性、空间性,对李某定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既遂),因其当场取得财物依附于此前的暴力,具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暴力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不能脱离“两个当场”的判断标准,以暴力是否足以压制一般人现实反抗的客观说为基准,判断该暴力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是,则考暴力和取得财物的因果关系、暴力的时间和空间的延续性,当场取得财物的是抢劫罪,事后取得财物或日后交付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否,则无论是当场取得财物还是事后取得财物,都是敲诈勒索罪。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周光权:《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7]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8] 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 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疑难问题解》[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10] 《辞海》[S],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3] 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一、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获利,非法以暴力或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使被强制人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意大利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迫某人做或者不做某事,从而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处以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和100万至400万里拉罚金。法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之一条: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者强制他人签字,以使之承担或放弃承担义务,或者泄露某一项秘密,支付一笔资金,交付有价证券或任何财物之行为,是勒索。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4]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2页;

  [5] “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取得财物,而只能是依靠威胁。”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页。

  [6] “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为主,伴随着低度暴力,但是暴力程度明显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防止被害人回避、逃跑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见曲新久:《刑法学》(第2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

  [7] 张鸥:《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8] 窦全安:《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C],《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2006年4月。“如果不考虑暴力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9]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9页。

  [10]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0-561页。“可见主观说容易导致由被害人胆量大小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故而不够妥当,通常应采取客观说。”

  [11] “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

  [12] “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见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J],《法学》2011年第2期;

  [13] 陈洪兵:《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中“两个当场“的坚持——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J],《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14]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3页。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