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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2018-10-26 A- A+

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我国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流程通常包括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询村民意见、调查登记确认、组卷上报材料、取得征收土地方案、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责令交出土地步骤。不难发现,其中并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事项。事实上,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征地过程中是否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因此,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签订征地协议不是征收集体土地必备的过程和程序。

第二,结合上述第一点,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否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但实践中,签订征补偿协议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假如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的话,那也应当是在征收后实施的行为。因为,没有取得征收土地方案及制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只有土地被合法征收了才涉及补偿的问题。因此,无论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还是发放补偿款的行为都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第三,实践中,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后取得征收土地方案的现象也是很常见的,实际上这种行为就是通常说的未批先占,先补偿后征收等等。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征地的法定程序。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费的行为不意味着征地行为的合法。征收集体土地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取得有权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复。

综上所述,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必备程序,可有可无。退一步说,即使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费也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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