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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机关

2018-11-19 A- A+
    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为您解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机关有三个,分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只有一个,即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那在刑事案件中,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应该向哪个部门申请取保候审呢?按照刑事案件不同阶段来分:(一)、侦查阶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由此看出,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是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二)、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 第九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三)审判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
    第九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四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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