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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受政府委托拆迁的,责任后果由政府承担

2018-11-13 A- A+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公司受政府委托拆迁的,责任后果由政府承担。

在本案,原告虽是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公司系受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具体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
 

附:相关案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黔03行初56号

原告王洪彬。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霍冰冰。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正勇。 委托代理人吴碧顺。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

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洪彬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此后,原告以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领款后10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可获奖励15000元为由,向征收拆迁单位主张拆迁奖励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群众工作中心信访,该中心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霍冰冰,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顺、钱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和平村居民,2015年10月,因修建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原告的房屋属被征收范围。为支持政府建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与项目实施单位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并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了搬迁。根据汇川区人民政府汇府复〔2015〕90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照15000元/户予以奖励;逾期不予奖励。”的规定,原告符合奖励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董公寺街道办事处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是拆迁的主体,是行政征收主体奖励的相对人。

2、会商纪要及《安置方案》。证明15000元的搬迁奖励方案条款是针对所有的拆迁户。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收到补偿款的时间。

4、搬迁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搬迁。

5、上访信及回复。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维权。

6、相关判例。证明原告购买农民房屋合同认定有效。

7、购房协议。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安置方案》第12条及第20条的规定,该项目中的每户搬迁奖励费15000元只针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2、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和平村村民黄天强,被告已向黄天强支付了搬迁奖励;3、原告与项目实施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搬迁奖励项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奖励费15000元,缺乏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安置方案》。证明根据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原告的身份不是董公寺和平村村民,其不可能是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2、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自己不符合奖励对象资格,且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合法的主体。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方案恰好证明了原告不是征收主体。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相关判例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证据。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农村宅基地的房屋是不能转让买卖的,更能说明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4号、5号、6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4号证据(照片)不能显示被拆房屋地点及拆除时间;5号证据(上访信及回复)属信访处理程序,而信访不导致行政诉讼期限的中断;6号证据(判例)未说明来源,且判例不属法定的证据种类。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彬系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劳动村堰塘组村民,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黄天强处购买黄天强自建房屋一套。因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王洪彬所购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11月6日,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汇府复〔2015〕90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报批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和平村汇川小区建设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需要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人。”,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照15000元/户予以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2016年1月13日,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项目部作为征收人(甲方),董公寺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实施部门,与原告(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征收乙方住宅95.77平方米……三、甲方在本市红河北路棚户区地段安置乙方住宅一套,合计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五、装饰装修费55559.70元…六、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为36个月,甲方应先付乙方周转费18个月,计10343.16元,搬家费1532.32元。奖金/元,以上合计11875.48元。七、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九、上述各项总计,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67435.18元。原告在合同文本中合计金额上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房屋交被告拆除。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已向群众告知只有当地村民才享有奖励款,原告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已支付清楚,原告已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对《安置方案》中规定的按期搬迁奖励费每户15000元,本案原告应否享有。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机关,因此,原告虽是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公司系受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具体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行政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每户15000元)的问题。行政奖励系行政机关为了激励行政相对人作出某一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物质或精神奖励的行为,其设定可以由行政机关的单方设定或经双方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单方设定了行政奖励,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与原告就奖励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首先,补偿协议中奖励数额处填写的是斜杠,该书写方式应视为双方明确没有奖励金额。其次,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虽然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获得奖励,但该方案第五条明确限定了被征收人应当是合法产权人,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产权的合法性,因此不符合方案规定的奖励条件。因此,无论根据补偿协议,还是根据补偿方案,原告均不符合奖励条件。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方 兵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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