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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以及特征

2017-01-17王利明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需要改正错误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对犯罪的证据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如果确实在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则从有效的保护人民打击犯罪角度考虑应当纠正原有的裁判。但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供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及时的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但证据失效的后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不断的提出新的证据则民事诉讼将不可能有时间的限制,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假如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以新的证据的提出为由而要求再审,则很难对证据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已经极大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及时举证的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不及时举证的风险,这正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承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的风险一样。当然如果证据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则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不存在着过错,因此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由法院收集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误则有权提出上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非二审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所收集和调查的,在终审判决以后,当事人确有新的证据证明法院收集的证据有误,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实行再审。

  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是一种补救措施,但是它仍然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也必须要通过公正的程序保障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当进行,保障再审裁判的公正,如果我们在一审和二审的活动中,坚持作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注重司法的公正则先前的严格的措施就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先前投入的司法资源和办案人员的劳动成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白白浪费,尤其应当看到,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仅会产生拘束力以及社会公众对判决和裁定的效力的信赖,而且也可能因已经生效而被强制执行,如果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合理,导致再审的裁判不公正,不仅要推翻原有的判决而且还要恢复已经执行的财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已经形成的财产秩序,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强调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性。

  四、关于三审终审程序设立的必要性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采取两审终审目的在于使上诉审法院容易做到就地审判,符合方便法院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也符合我国人口多地域广的国情。 [4] 然而,两审终审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表现在,第一,由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做到就地审判,因此许多案件必须在一个地方进行审理如果该案件涉及到外地当事人,则就地审判的结果会使外地当事人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苦。即使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常常会在实行地方保护方面形成某种共识,更何况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摆脱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5] 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呼吁提高级别管辖,使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能够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第二,由于要求法院就地审判,从而造成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于许多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水平相对较低,造成裁判质量难以提高。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 [6]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在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发动该程序的途径有多种,看起来给人一种凌乱的感觉,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未给予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在进行中的期限限制、审理程序等都缺乏统一的规定,而且也很难作出规定,因此也有人建议不如以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更为合理。

  我认为上述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关于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哪一种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符合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情况来看,其产生的根源主要不在于审级问题,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以及法院的经费和人事管理体制,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解决司法体制和管理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或者提高级别管辖。如果采取三审终审,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每年数百万案件都要通过三审而终结。这不仅是程序进展缓慢,诉讼过程太长,当事人将要支付更多的诉讼费用,以及时间和精力。而法院也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完成三审程序。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来看,还不具备对所有的案件实行三审的条件。然而,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果以较为完备的第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也可能是一条使我国程序制度得以完善的、值得探索的道路。当然,如果采取第三审程序,也必须要对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同时,第三审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和法律审的方式。这样从而避免过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过在程序制度尚未改变之前,三审终审只不过是一种学理的建议。该建议的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作出讨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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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45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3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参见上官丕亮:“走出审判监督的误区”载《北京法制报》1996年2月9日。

  [4]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13页。

  [5]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23页。

  [6]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23页。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三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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