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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7-11-28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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