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对何种利益属于国家利益法律并未规定,近日,最高院一则判例针对什么是国家利益有进一步的说理,虽然只是说到国有企业的利益并非是国家利益。但是其对 “国家利益”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
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的论述,有助于我们理解什么是国家利益。
2009年6月28日,中学生报社(国有企业)与中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发行出版副学科报纸进行合作,几年后,在合约内,中学生报社主张双方合作损坏国家利益解除合同。几经周折,最高院审理双方的再审一案,最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最高院从三个角度认定报社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来看,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各类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后果来看,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从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
因此,我们在理解什么是国家利益时,一定要从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不能只是因为个别个人和单位的财产属性、一小撮人的利益而轻易的认为是属于国家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