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不具有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事项。可见,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为村民服务的管理组织,并非是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没有法律授权。而旧村改造是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对村民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也并非在村民自治范畴之内。相关法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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