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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

2018-10-24 A- A+

关于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是否有权收回承包地,有一种观点认为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规定没有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立下来,简单地认为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交回承包地的两种情形。因而推断《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失效,故而得出承包人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结论。

第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这种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不妥当的。原因在于,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土地管理法》关于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必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立下来才能收回承包地。因为,如果承包方绝户的,这种情况发包方也要收回承包地。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关于承包地收回的情形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同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承包人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也并非一定要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立下来才有效。

第三,从之前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修改的情况来看,主张弃耕抛荒承包地连续超过3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将原来的2年修改成3年,说明立法的目的和本意还是禁止闲置土地,提高对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当然,最终《土地管理法》修改稿是否采纳该意见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如果不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的角度来看的话,连续弃耕抛荒土地超过2年的,发包方就应当收回承包地。因为,这样有利于大大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避免承包地处于闲置荒废的状况,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稳定。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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