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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弃耕抛荒承包地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能收回承包地吗?

2018-10-22 19:06:14 A- A+

宋某是安徽亳州谯城区人,在1996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取得承包地8亩。在2005年,宋某开始外出务工,其承包地处在闲置无人耕种的状态,村委会于是在2008年的时候,收回宋某的承包地。那么,承包方弃耕抛荒承包地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能收回承包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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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11-12 18:44:37

    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或迁入城镇而灭失

        农权律师事务所农权法律网为您解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或迁入城镇生活,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那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这样的规定主要是由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所决定。

        法律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 【承包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允许承包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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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1-10 17:04:32

    三权分置是解决土地撂荒问题的有效制度

        三权分置能够解决土地撂荒问题,进而使得因撂荒而收回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减少。三权分置是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别设立,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承包权归承包户所有,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流转后承包户并不会失去承包权。因此如果三权分置制度完善后,农民对流转土地就不会有什么担心,承包权会在法律明确的情况下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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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桃之夭夭 的回答
    2018-11-09 18:29:35

    除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特殊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关于发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的问题,农权律师事务所北京拆迁律师认为,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符合两个程序性条件:一是提前半年时间,二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故从法律角度讲,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

        法律规定:
       《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权的合理收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权的合理调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自动交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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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孤木乏年 的回答
    2018-11-09 10:08:35

    因发包方收回弃耕抛荒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因发包方收回弃耕抛荒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关于具体理由,上期已经详细介绍过。可能有人还会不认可这个观点,认为如果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话,那不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可能会使得承包人面临无地耕种的窘境,这种担忧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对此问题,法律已经赋予承包人相应地救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分情况处理:

    1)如果发包方没有将承包地另行发包,可以以发包方为被告,请求返还承包地;

    2)如果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可以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

    因此,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尽管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造成一定程度地影响,但是法律已经赋予承包人有相应地救济权利。同时,采取收回承包地的措施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土地资源闲置和浪费,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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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叶落凡尘 的回答
    2018-11-08 19:07:24

    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2种情况,不包括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但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应当收回承包地。此时,两部法律关于承包地收回的规定在内容上似乎就存在冲突。那么究竟哪种规定更合理,有人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是特别法、新法,因此,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不应当收回承包地。农权拆迁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如果说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在内容规定上有冲突的话,那适用特别法毋庸置疑。可是,这里《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弃耕抛荒连续2年的情况。因此,关于2年的问题还是要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就是发包方对于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

    第二,从《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稿来说,既没有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的内容进行修改,也没有删除,仍然是保留该条文,说明立法机关的态度还是倾向于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应当收回承包地的观点。当然,最终怎么修改,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三,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征求意见稿来说,未来可能会删除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的内容,因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复杂,如果最终该意见通过的话,那么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就不可以收回承包地。当然,如前所述,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下,《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仍然是有效的,也就是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地。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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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孤木乏年 的回答
    2018-11-07 22:15:32

    绝户的话,发包方不应当收回承包地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绝户的情况应当不用收回,直接成为村集体的土地或者村小组的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集体土地收回还是国有土地收回,通常收回方都会作出一个土地收回的决定。所谓决定,通常来说都有具体指向的对象。没有对象,谈何决定?具体发包方在承包地收回过程中,必须有具体的对象,也就是必须存在承包方,因为如果不作出收回的决定,就不对承包方产生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没有承包方的话,也就绝户这种情形,此时就不用作出收回决定了,作出的话也没有意义。因此,绝户的这种情况需要发包方收回土地,直接成为集体的土地。

    第二,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包括绝户的情形,也就是没有把绝户这种情况涉及的承包地通过发包方来收回。因此,从立法上看,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承包地收回的情形。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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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王婧 的回答
    2018-11-06 20:40:21

    还有一种说法是:发包方无权收回

           还有一种说法是:发包方无权收回。
           按照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享受了各种社会保险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种是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可以收回,但前提是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并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无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的,只凭口头说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也无权收回。

          法律依据
           1、《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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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孤木乏年 的回答
    2018-11-06 18:30:35

    对于承包方连续弃耕抛荒2年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地

    关于承包方连续弃耕抛荒承包地2年的,发包方是否有权收回承包地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如果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闲置土地等角度来看的话,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地,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一、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后可以将承包地发包给其他人进行耕种,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避免土地闲置。

    对于承包方连续弃耕抛荒承包地2年以上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这是站在避免土地资源一直处在闲置、浪费的角度进行考虑的。众所周知,近年来,随着农村大量劳动力进城务工,导致农村很多土地无人耕种,处在闲置的状态,极大地造成了土地利用的浪费,不利于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也不利于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此时,发包方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也就是收回承包地,然后将承包地重新发包给有能力的人耕种,可以有效地解决土地利用浪费的现象。因此,从这点上来看,承包方收回承包地是理所应当的。

    二、收回承包地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可以通过重新发包的方式使得承包人有地可种。

    但是,前面也已经提到,有人会担心如果收回承包地的话,导致有一部分人无地耕种,不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要辩证、综合地看待,并不否认收回承包地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会造成一定程度地影响,但显然是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的。因为从农村的司法实践来看,既然是弃耕抛荒的,那正常来说承包人肯定是有其他稳定经济收入来源的,那么承包地对其来说可有可无,不是作为家庭经济的收入来源和依靠。既然不是家庭收入来源依靠,那为什么就非得一直限定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呢?没有理由,更没有必要。因此,收回承包地对其并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至于说以后返乡或者说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依靠的话,可以寻求村委会重新对其发包土地,保障其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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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桃之夭夭 的回答
    2018-11-06 16:58:5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

         农权法律网拆迁律师为您解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点明确表示,“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第四点也明确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三、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四、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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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王婧 的回答
    2018-11-05 19:58:21

    承包方弃耕抛荒承包地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具体给您答复如下:
          我们要充分利用耕地资源,拒绝闲置,我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1998年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也做了类似规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只有在承包方弃耕抛荒连续达2年的情况下才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耕地。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终止承包合同。但是宋某为了打工,将所承包的土地弃耕抛荒,连续达三年之久,不仅浪费了土地资源,而且违反了我国关于耕地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予以纠正。不过,有救济途径,如果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拒不返还土地,宋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承包地,但不能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农权律师认为,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比较紧张,必须严格保护现阶段有的耕地资源并充分地利用。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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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henxin 的回答
    2018-10-24 19:51:09

    承包期内发包方无权收回承包地,即使承包方弃荒、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人收回,承包人依法亦有权主张返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社雨,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连,居民。
            上诉人吴社雨因与被上诉人王从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从连一审诉称:王从连与吴社雨系同组人,又是邻居,平时相处关系比较密切,吴社雨因农田少,缺少口粮吃,恳求王从连将2.3亩土地暂由他代为种植,上缴费用归吴社雨缴纳,王从连当时同情吴社雨,将农田交由吴社雨代为耕种十年左右,当约定到期时,王从连向吴社雨要回该农田,吴社雨故意刁难,出尔反尔,就是不让出该土地给王从连耕种。王从连找过村、组干部,调解未果。目前,王从连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2.3亩土地经营权归王从连所有耕种。
            吴社雨一审辩称:王从连所述不是事实,土地原来是分给王从连的,在1999年的时候,王从连不要土地了,转给吴社雨,当时没有通过村里,双方约定王从连将土地给吴社雨种植后再也不要了,现在吴社雨不同意将土地给王从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向王从连核发编号为J6318353号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案涉坐落于龙碾村七组2.3亩地(东至社才,南至条沟,西至社庆,北至机路)发包给王从连承包经营。2014年10月29日,王从连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民调未果,王从连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案涉坐落于龙碾村七组的2.3亩土地现为吴社雨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王从连在1998年依法取得案涉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从连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该2.3亩土地现为吴社雨种植,但吴社雨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占有、使用该2.3亩土地经发包方同意,或该流转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的法定程序予以佐证,即吴社雨现占有、使用和收益该2.3亩土地无合法依据,吴社雨应将该地交还王从连占有、使用和收益。故王从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社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茬在田农作物收获后的三日内将种植的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龙碾村七组属于王从连2.3亩地返还给王从连(案涉2.3亩承包地的四址以J631835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社雨负担。
            上诉人吴社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从连于1999年将涉案土地交由吴社雨种植,且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吴社雨种植涉案土地十多年时间,也承担了期间的上缴费用。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合同明确,承包人弃耕一年以上的由发包人收回其承包地。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从连答辩称:吴社雨因农田少,缺少口粮吃,主动找王从连,恳请将2.3亩土地暂由他代为种植,王从连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涉案的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登记在王从连名下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从连主张其于1999年将涉案土地交由吴社雨代种,吴社雨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此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该转让行为经发包方同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从连主张吴社雨返还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社雨种植期间承担土地上缴费用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即使承包方弃荒、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人收回,承包人依法亦有权主张返还,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王从连存在弃耕事实。综上,吴社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社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刘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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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孤木乏年 的回答
    2018-10-24 09:22:32

    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

    关于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是否有权收回承包地,有一种观点认为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规定没有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立下来,简单地认为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交回承包地的两种情形。因而推断《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失效,故而得出承包人将承包地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结论。

    第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这种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不妥当的。原因在于,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土地管理法》关于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必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立下来才能收回承包地。因为,如果承包方绝户的,这种情况发包方也要收回承包地。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关于承包地收回的情形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同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承包人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也并非一定要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确立下来才有效。

    第三,从之前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修改的情况来看,主张弃耕抛荒承包地连续超过3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将原来的2年修改成3年,说明立法的目的和本意还是禁止闲置土地,提高对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当然,最终《土地管理法》修改稿是否采纳该意见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如果不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的角度来看的话,连续弃耕抛荒土地超过2年的,发包方就应当收回承包地。因为,这样有利于大大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避免承包地处于闲置荒废的状况,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稳定。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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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光鲜亮丽 的回答
    2018-10-22 19:07:07

    承包方连续2年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无权收回承包地

        承包方连续2年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无权收回承包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连续2年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后,第26条关于收回承包地实际上不包括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情况,现在收回只有三种情形: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地全家都死亡的;全家户口都迁入设区的市变成非农业户口的(但现在这一种情形也不是必须收回承包地,16年出台新规定)。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只有两种情形。但不管怎样,都没有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规定
        第二,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土地管理法以后颁布的,如果《土地管理法》第37条3有效的话,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予以确认,然而并没有实际上也证明了该款已经失效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针对农村多年来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进行了总结,是专门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单行法,立法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立法的目的来看,都不包括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情形。
        第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关于尽快恢复弃耕抛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里都没有关于连续2年弃耕抛荒收回土地的规定。
        第五,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新法旧法、上位法下位法、一般法特别法等而导致法条内容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并不显见,这是很正常的。此时要通过解释或者以后立法予以修改纠正。具体到这里,土地管理法由于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距今也有14之久了,很多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因而其有很多条文面临着修改,尽可能更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前两年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已经开始着手修改土地管理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土地管理法37条第3款关于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规定在未来修改土地管理法时要予以废除。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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