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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发包方无权收回承包地,即使承包方弃荒、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人收回,承包人依法亦有权主张返还

2018-10-24 A- A+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社雨,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连,居民。
        上诉人吴社雨因与被上诉人王从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从连一审诉称:王从连与吴社雨系同组人,又是邻居,平时相处关系比较密切,吴社雨因农田少,缺少口粮吃,恳求王从连将2.3亩土地暂由他代为种植,上缴费用归吴社雨缴纳,王从连当时同情吴社雨,将农田交由吴社雨代为耕种十年左右,当约定到期时,王从连向吴社雨要回该农田,吴社雨故意刁难,出尔反尔,就是不让出该土地给王从连耕种。王从连找过村、组干部,调解未果。目前,王从连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2.3亩土地经营权归王从连所有耕种。
        吴社雨一审辩称:王从连所述不是事实,土地原来是分给王从连的,在1999年的时候,王从连不要土地了,转给吴社雨,当时没有通过村里,双方约定王从连将土地给吴社雨种植后再也不要了,现在吴社雨不同意将土地给王从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向王从连核发编号为J6318353号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案涉坐落于龙碾村七组2.3亩地(东至社才,南至条沟,西至社庆,北至机路)发包给王从连承包经营。2014年10月29日,王从连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民调未果,王从连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案涉坐落于龙碾村七组的2.3亩土地现为吴社雨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王从连在1998年依法取得案涉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从连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该2.3亩土地现为吴社雨种植,但吴社雨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占有、使用该2.3亩土地经发包方同意,或该流转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的法定程序予以佐证,即吴社雨现占有、使用和收益该2.3亩土地无合法依据,吴社雨应将该地交还王从连占有、使用和收益。故王从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社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茬在田农作物收获后的三日内将种植的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龙碾村七组属于王从连2.3亩地返还给王从连(案涉2.3亩承包地的四址以J631835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社雨负担。
        上诉人吴社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从连于1999年将涉案土地交由吴社雨种植,且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吴社雨种植涉案土地十多年时间,也承担了期间的上缴费用。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合同明确,承包人弃耕一年以上的由发包人收回其承包地。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从连答辩称:吴社雨因农田少,缺少口粮吃,主动找王从连,恳请将2.3亩土地暂由他代为种植,王从连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涉案的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登记在王从连名下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从连主张其于1999年将涉案土地交由吴社雨代种,吴社雨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此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该转让行为经发包方同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从连主张吴社雨返还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社雨种植期间承担土地上缴费用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即使承包方弃荒、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人收回,承包人依法亦有权主张返还,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王从连存在弃耕事实。综上,吴社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社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刘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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