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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06-12 A- A+
   【案情】

  2013年5月,卢某向韩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卢某向韩某借款5万元,定于同年6月26日前归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卢某与妻子黄某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均归卢某。诉讼中,卢某辩称因打牌而向韩某借款,现与黄某已离婚,借款与黄某无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现针对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分歧。

  【分歧】

  意见一认为,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借款,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意见二认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更应趋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家庭内部生活,其本身具有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如果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加于债权人,明显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因而用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过于严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只要债务人未能证明借款系上述规定明确的个人债务,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卢某的个人债务,其应与卢某共同偿还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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