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治纵横 > 生活与法

单位安排加班 员工能说“不”吗?

2020-05-09民主与法制时报 A- A+

  “拒绝加班被判赔1.8万元”争议背后

  核心提示:刚刚度过的“五一”假期,可谓“有人欢喜有人愁”。假期难得,很多人选择出游,但是也有公司员工不得不埋头加班。

  刚刚度过的“五一”假期,可谓“有人欢喜有人愁”。假期难得,很多人选择出游,但是也有公司员工不得不埋头加班。

  “我可以拒绝加班吗?”这或许是许多劳动者心里的疑问。

  事实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加班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等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强迫。不过,许多公司似乎不自觉地把“服从加班安排”当成了规章制度,并由此引发大量劳动争议案。

  因拒绝加班解雇员工违法

  对于劳动者来说,“拒绝加班”往往需要一定勇气,因为这往往可能会引发用人单位的不满,从而导致纠纷。

  刘建在重庆某公司塑胶部喷涂课工作。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安排喷涂课员工加班,但刘建表示了拒绝。第二天,刘建等员工与管理人员在沟通协调过程中,喷涂课停止生产。

  随后,该公司以刘建拒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且罢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宣布将其开除。

  刘建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其又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拒绝加班系一种维权行为,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行为。原、被告双方因加班问题协调,导致停产,被告方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劳动者一方的过错所致。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失职证据不足,被告依据本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合适,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刘建2010年5月入职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4年,离职前刘建工资为3014元/月,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为3014元/月×4个月×2倍=24112元。

  此外,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杰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长的规定是,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而依据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需满足以下条件:①由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②经与工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③加班时长需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她表示,对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是否可以安排员工加班,并非用人单位单方面可以决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延长工作时间。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同意加班的,用人单位不可以强迫加班,否则属于侵犯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权,员工有权拒绝,且不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旷工,用人单位亦不可据此认定员工违纪并根据规章制度进行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崔杰说。

  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下员工需服从安排

  虽然大多数时候,拒绝加班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是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则需要服从加班安排。近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就引发了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

  扬州某公司要求两名产品检验员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但两人拒绝了加班要求。公司违约,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违约金。该公司也解除了与两人的劳动合同。

  两员工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将公司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支持员工主张。

  扬州中院审理该案件时认为,《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

  第7条则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

  公司认为员工拒绝加班系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74条第4项,即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属于严重违纪。

  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员工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最终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两审败诉后,该公司又将两名员工诉至扬州市邗江区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前述12万元违约金。

  邗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人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判决酌情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也就是1.8万元。随后,该公司又向扬州中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诉请员工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员工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酌定员工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员工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通过上述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从实体上并不支持员工需向公司赔偿损失,但是由于员工并未上诉,所以二审法院从程序上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崔杰说。

  她表示,该案虽然判决劳动者赔偿了部分损失,但通过该案相关判决并结合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订单任务紧急等安排劳动者加班,都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不同意加班的,企业不能作出违纪处理,也不能向劳动者索赔,企业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劳动者。

  (案件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