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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征收应否支付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

2020-10-05最高人民法院 A- A+

  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征收应否支付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

  ☑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法律规定中“相应补偿”的具体内容,应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条文未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支付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土地承包经营者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6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法律规定中“相应补偿”的具体内容,应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条文未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支付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吴达强因与官渡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被开平市政府征收,吴达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就其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开平市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对此项损失并无法定补偿义务。因此,吴达强关于开平市政府应当对其就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因征收所受损害进行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达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达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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