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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后再确认其有效的特殊价值

2018-10-28 A- A+
   【案情】

  2004年3月,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95 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路6号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唐某,被告黄某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唐某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唐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因旧城改造建设,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由于被告黄某主张权利,房屋征收部门一直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唐某,故原告唐某于2013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对原告唐若才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背景】

  被告黄某和原告唐某之间的诉讼基于双方当事人案由中涉及的房屋需要拆迁安置补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质疑,面对房管局不再为拆迁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形,房屋拆迁部门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唐某,拆迁指挥办公室根据房屋未曾过户为理由,需要一张法院开具的证明文书的情形,以此证明为依据,将拆迁补偿款给予原告唐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3月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被告黄某将产权证书交予了原告唐某,因为当时尚未出台物权法,法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产证书归属的合法性为主要依据,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但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面对房管局因房屋拆迁不再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该合同视为履行终止。

  【审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与原告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黄某作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虽然事实简单,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但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终止后,在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效力均没有异议的情形下,合同一方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拆迁指挥部行使权力时需要合理证明的行为,法院司法权能否介入?二是是否存在其他准司法的权力保障类似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

  一、合同终止后确认合同有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对于效力不存在争议的有效合同终止后,合同相对人确认合同效力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内部存在争议,在本案中法院的司法权能否介入行政权力的行使亦是本案争论的关键。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本案中基于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本身不属于合同法52条之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属于对没有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终止后确认其合同本身有效的法律行为,因其不符合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需要法院证明以确保其行政权力合法行使,主张法院司法权不能介入类似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因是:法院的裁判权属于司法权,不应插手行政权力的行使,唯有行政权力行使发生纠纷时,法院才能主动启动司法权力,本案中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也就是在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效力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给原告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时,法院才能启动司法权力,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提供法律救济。

  另一种观点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要求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文义解释,通常意义下对“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解,既可以是确认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是确认无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就包括了原告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法律请求。其次,对待这种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民诉法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法律漏洞情况下的目的性反对解释,假使法院不采取确认合同有效,必然造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与被告就产生了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既得到了卖房款也得到了政府拆迁补偿款,这时该案的原告就有可能变为被告,诉讼请求也随之变化,这样既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只有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才会保证该案中原告的权利。本案中还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需要法院证明以确保其行政权力合法行使,主张法院司法权可以介入类似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因是:司法权力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当公民权利面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情形下,法院司法权力必要的介入可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纠纷的产生,为公民权利增加利益保障的砝码,本案中原告唐某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法院仅能确认其合同有效,属于债权确认,司法权力的介入本身并非转为对抗行政机关权力之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法律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予以受理;关于法院之司法权力能否介入行政权行使的问题,法院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以及为了增加法院的司法公信,最终决定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是本案确认合同的有效,并非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权行使。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类似问题,本院认为类似确认合同有效、继承有效、婚姻有效等案件,可以建议行政机关需要证明文书确保依法行政时,可以由人民仲裁委员会和地方公证机构对于各自权限范围内的案件予以效力确认。

  二、充分发挥人民仲裁和公证作用,确保公民权利实现

  人民仲裁委员会和公证处都是独立于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社会组织,其裁判文书和公证文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准司法的作用,对于确认上述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合同效力的请求,有诸多优势:

  一是人民仲裁委员会和公证机构属于社团法人,起到了准司法的作用,作为类似确权案件的主体较为合适。假使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确认了合同效力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发生纠纷,此时再诉诸法院,法院对于已经确认合同有效的这一事实直接采信必定引起行政机关对于法院公正性的质疑,因此作为独立主体资格,又具有准司法权力的人民仲裁委员会和公证机构此时应发挥主体作用。

  二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类似确权案件,假如类似案件都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其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于无形之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法院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在这样的情形下,由独立的社团法人行使准司法权力,必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三是人民法院在以后处理类似案件中,应主动与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做好沟通,积极引导案件当事人采取人民仲裁和公证的方式确认其合法权利,同时做好类似案件发生纠纷后的审判执行工作,确保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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