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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2018-10-30 A- A+
【案情】

  张某是某出租车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张某在驾驶出租车时被乘客王某、李某抢去现金120元。后王某、李某搭乘另一辆出租车经过永青桥时,被在路旁下客的张某发现,张某便尾随二人至篓子街。当王某、李某下车后,张某手提轮胎套筒追了上去,王某、李某见状分别逃跑。张某将李某抓住,李某用折叠刀刺伤张某左锁骨处后逃离。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2月24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认定机构认定张某受伤属于工伤。出租车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受伤显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张某下车抓劫匪受伤是否与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情形,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把握。“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公”有关的事务,将“私”排除在外。例如,因个人利益、个人私怨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那么,是否所有的与“公”有关的活动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呢?实践中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素作出判断。本案中,有人说,张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其本职工作是开出租车而不是抓劫匪,抓劫匪这一行为显然超出了他的工作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而,张某作为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开出租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开出租车的过程中,公司的营运资金被抢,为了追回营运资金而去抓劫匪的行为显然维护了公司的利益,而非个人私利、个人私怨,因此,张某在抓劫匪过程中所受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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