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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协议能否改变原合同的管辖约定

2018-10-31 A- A+
【案情】

  重庆A公司与广州B公司于2011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A公司供货给B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重庆A公司、广州B公司与广州C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B公司尚欠款项由C公司承担,再与B公司无关。同时,A公司与C公司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若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3年重庆A公司依据原供销合同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将广州B公司、C公司起诉至重庆某法院。B、C两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签订地、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广州,且各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所以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的《还款协议》是否改变《供销合同》的管辖约定,本案能否依据《供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司法实务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当诉争法律关系包括主从法律关系时,不应依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及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属于从法律关系,不具有独立性,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诉讼管辖。

  意见二: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后,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又单独签订了《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中也提到管辖问题,但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两个协议都未对前面《购销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作实质性修改和否定,且《购销合同》对管辖问题的约定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诉讼管辖。

  意见三:债务承担是经债权人同意,且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又单独签订了《还款协议》,虽然《还款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不明只是导致合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不能因约定不明就否定当事人企图订立新的管辖约定条款的本意,故不应再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诉讼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债务承担不同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移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采用同意主义原则。所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对管辖法院进行变更约定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原则上仅是债权人的改变,不应该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来为债权受让人创设新的权利。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

  其次,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

  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约定B公司尚欠款项由C公司承担,再与B公司无关。该确认书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将B公司所欠债务全部转移给C公司承担,原债务人B公司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重庆A公司与广州C公司随后签订还款协议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对B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考虑都应支持。

  最后,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管辖问题只字未提,则应视为当事人默认适用原《购销合同》管辖约定,若对管辖问题做出变更约定,不管该约定是否有效,从探究当事人企图订立新的管辖约定条款的本意来看,应当不再适用原《购销合同》的约定。虽然《还款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不明只是导致合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改变《供销合同》的管辖约定,但管辖约定不明,而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而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广州C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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