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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为他人抚养子女的行为

2018-11-01 A- A+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袁某之女与被告冉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冉某与原告约定,将其女冉某某在原告处寄养一年,被告冉某每月支付冉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直至2012年被告冉某才将冉某某接走。其间被告冉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冉某某的全部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袁某为被告冉某抚养子女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冉某某系被告冉某婚生女,被告作为冉某某的父亲有义务抚养冉某某长大,但被告外出后并未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费用。原告袁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抚育冉某某,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被告冉某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袁某为被告冉某抚养子女的行为构成寄养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冉某将其婚生女冉某某寄养在原告处一年,由原告袁某对冉某某进行抚养,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了一种寄养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袁某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是管理人无义务。本案中,原告袁某对于冉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却有约定的抚养义务。因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冉某约定,被告冉某暂时将冉某某寄养在原告处一年,被告冉某每月支付冉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这种约定构成了一个为第三人创设义务的寄养合同,即由第三人袁某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冉某按时支付抚养费用。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直接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将子女寄放在他人家中,委托其代为抚养的行为。在寄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袁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而被告冉某只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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