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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向自然人借款购买,婚后共同还款房屋的分割

2018-11-10 A- A+
   【裁判要旨】

  向自然人借款买房与向银行按揭贷款买房性质一样,都系借款;夫妻共同偿还自然人借款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也是同一性质,即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夫妻一方婚前向自然人借款一次性付清房款,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该购房借款,离婚时就房屋分割双方协议不成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案情】

  李富贵(化名)与卿玉容(化名)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2011年3月29日,李富贵以卿玉容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李小芯(化名)尚不满2岁,李富贵于2006年以6018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李富贵名下,购房款中有15000元系李富贵向其父母借款。李富贵与卿玉容在婚后,于2008年12月13日,偿还了父母购房借款15000元。

  【裁判】

  垫江县法院审理认为,因李孟芯尚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1—202#)第三层的房屋(房地证305字第200901417号),系原告婚前所购买,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对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原告父母购房借款15000元,若单纯的作为偿还原告个人债务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购房款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款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房屋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因此,本院结合双方30万元、38万元的估价酌情认定房屋价值为34万元,同时,原、被告共同偿还的15000元的购房款占该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为24.93%(15000元÷60180元×100%)。因此,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部分的房屋价值为8.48万元(34万元×24.93%),由原告补偿被告4.24万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1—202#)第三层的房屋(房地证305字第200901417号)归原告李富贵所有,由原告李富贵补偿被告卿玉容42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1、不简单的作为偿还个人债务处理符合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平衡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利益分配问题,维护和谐。该条规定是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问题而作出的法律回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不劳而获之人利用婚姻途径获取房屋产权,如果将房屋整体全部认定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显失公平,特别是婚姻关系时间短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弱者即女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都是男方付首付买房,如果简单的把婚后共同还款作为偿还个人债务处理,对女方又会显示公平,有的还款金额都可以另外买一套房屋了,却错失了良机。

  本案中,若将当事人双方婚后还款简单的作为偿还男方的个人债务,对女方显然不公平,无法实现双方在财产分割上的利益平衡。支持女方获得共同还款部分的房屋相应增值补偿,更利于保护女方及照顾小孩利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立法宗旨。

  2、向自然人借款买房与向银行按揭贷款买房无本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只就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没有规定一方向自然人借款买房婚后共同还款的情形。作出该条规定是新的时代背景即大趋势的按揭买房造成的,但还是不能排除购房人向自然人(亲属朋友)借款买房的情况。向自然人借款买房与向银行按揭贷款买房性质一样,都系借款;夫妻共同偿还自然人借款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也是同一性质,即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夫妻一方婚前向自然人借款一次性付清房款,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该购房借款,离婚时就房屋分割双方协议不成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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