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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所有”是独立的“集体”还是国有的“集体”?

2017-10-22董金平 A-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定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毫无疑问,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无论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还是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这种“权”都只能是他物权,而不可能是自物权;这种“权”的存续基于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因此,它是一种用益物权。

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此处的“他人”就是指那个至今仍使许多人十分迷恋的“集体”。而我国现行各种法律、法规对这个“集体”究竟是谁没有一个明确、一致的说法,这怎能不使农民兄弟对即将“到手”的“物权”心存疑虑?农民和“集体”的法律关系怎能“摆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得更“具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按照这个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只是农村土地的经营管理者,那个“集体所有”的“集体”“可能”是指一定农村社区范围内的“所有农民”;但是,在这里,“所有农民”构成的“集体”只是一个抽象概念,不具备法律人格——它不是一个法人,怎能指望这样一个抽象“集体”来行使本该由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的所有权职能?

  有些立法者考虑到应该给农村土地所有权“找”一个行使权能的法人,把农村土地所有权“落实”到真真切切的“组织”头上,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就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做了更“明确”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为了保持法律精神的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分认同这个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如此一来,给我们的感觉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好像”应该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如果,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那是否每新成立一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土地索取权?谁能保证这种供给?既然是“经济组织”,它就有解散、破产的可能,“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破产后,原属于它的土地如何处理?假如,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是村民小组或村委会,那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可否算做“经济组织”?如果它不是“经济组织”,它有什么经济能力来承担民事义务?如果它是“经济组织”,它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吗?事实上,除少数发达地区外,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村民小组或村委会都不具备这个要求。绕来绕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那个“集体”究竟是谁?农村土地所有权又究竟应该归谁?还是没有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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