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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是否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

2017-09-26 A- A+

  于淼、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

  审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2)吉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 2012-12-2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郭巍 王宇焘 刘吉红

  原告信息

  上诉人:于淼

  上诉人代理律师

  宋加宇

  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方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广良,辽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万和,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强,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锡臣,副院长助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淼因诉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加宇,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曹广良、曲万和,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强、宋锡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2日,辽源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管理、大力整顿市容市貌的通告。2001年9月20日,辽源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向拆迁人市中医院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上记载建设项目是“三清理、三整顿”拆迁,项目地点是“市中医院东侧临街”。同日,市中医院与原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站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对27户楼房进行拆除。于淼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产权、砖混结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8.83平方米,拆迁期间出租。在拆迁过程中,因于淼要求市中医院就其私有产权营业房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市中医院与于淼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2001年11月18日,于淼的房屋被拆除。2002年,市中医院建设门诊综合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拆许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淼的房屋被拆除后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7年,于淼向原辽源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07年4月30日,原市建设局作出辽建裁字(2007)第6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有20日,于淼分两次从辽源市拆迁安置处借款共计97,000.00元。2010年3月30日,于淼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辽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辽建裁字(2007)第6号行政裁决书;(二)责令市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4日,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书,于淼不服,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后被告知市中医院已于2011年11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故将其与市中医院的复议由市政府合并审理。复议案件中于淼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12年2月10日,市中医院要求撤回复议请求,其复议终止。于淼继续主张复议审理,市中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市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辽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住建局的裁决,于淼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淼不服市住建局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省住建厅提起复议,后被告知市中医院已先行向市政府提起复议,应由市政府受理。于淼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市中医院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辽府复决字[2011]17号复议终止决定书,于淼不服继续主张复议,于淼的复议申请应有效,市政府的受理无不当之处。根据当年市政府为了美化辽源市容市貌“三清理,三整顿”,在辽源市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受市政府的指令,市中医院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出资委托原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拆迁,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于淼的楼房占压规划道路红线,应予拆除。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于淼要求拆迁人市中医院就其私有产权营业用房给予产权调换安置,与拆迁政策不符,市住建局根据吉林省1992年实施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1999年实施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辽价管字(2000)第31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淼认为拆迁自己的楼房是为了建设市中医院“综合楼”,市中医院“综合楼”的建设是在2002年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综合楼”的拆迁许可证。两个拆迁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拆迁。于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

  于淼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市住建局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对其被拆迁的营业用房给予产权调换安置或者按拆迁后新建营业用房的销售价格对其进行现金补偿。主要理由为:市中医院出资拆迁于淼房屋是为了建设医院门诊综合楼,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市住建局主要答辩意见为,市中医院对于淼房屋实施拆迁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其所作行政裁决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

  市中医院主要答辩意见为,拆迁于淼房屋是受市政府指令进行的;市中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实施的拆迁与于淼无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在此不予重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9月20日,市中医院取得了建设项目为“三清理、三整顿拆迁”的拆许字(2001)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4月1日,市中医院又取得了建设项目为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的拆许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4年建成新门诊综合楼。市中医院作为拆迁人应对于淼在拆迁范围内享有的合法产权房屋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市住建局依据吉林省1992年施行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辽源市政府1999年施行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以于淼只应享受货币补偿而不能主张产权调换为由,做出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市中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与拆迁于淼房屋无利害关系等为由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撤销市住建局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empirenews.page--]

  二、撤销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住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

  三、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郭巍

  代理审判员王宇焘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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