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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理解与认定

2018-02-23 A- A+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它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经济纠纷、夸大履行能力骗签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往往难以区别,因此,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如何理解和把握,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现象越来越多。为打击这类犯罪,弥补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补充规定,明确了这一特定诈骗形式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第八届全国人大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针对这一特定的犯罪形式和所侵犯的客体的变化,将其从单纯的诈骗中分离出来,定为合同诈骗罪,使刑法在修订后更具有了科学性、合理性。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换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作为新设立的罪名,合同诈骗有其新的内容和特点。为准确理解和认定该罪的主观要件,笔者试从几个方面作粗浅的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1]

  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合同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二)客观特征

  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相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例如下列几种情形就是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营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对它们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挂靠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四)主观特征

  合同诈骗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 [3]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而后对履约抱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仅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出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欺诈合同无效,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诈骗。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对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非法占有”在民法和刑法理论上的不同含义

  在民法理论上,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表现为主体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4]从民法意义上讲,所谓的“非法占有”,也就是指非依法律依据对他人的财物实施控制和管领的状态。这一对非法占有的理解有以下特点:(1)对“非法占有”一词从静态意义上理解,主要考虑的是对已经发生了非法行为如何进行救济。(2)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作为构成要件。随着民事责任从过错责任原则向客观责任原则的转变,民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民法学上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非法占有行为的构成也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对该物所持有的意图为要件。(3)行为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非法占有行为产生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即非法占有行为)必须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上的赔偿义务。如果行为人拒绝承担这种义务,民事不法行为就可能转化为刑事不法行为,如:占有他人遗忘物却拒绝返还,数额较大的就可能构成侵占罪。

  刑法学理论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与民法学领域中的“非法占有”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的研究,主要是从动态的意义上以行为为中心进行的,并深入到对行为的类型、主观动机和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方面的分析,如在刑法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非法占有行为分为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各种类型,并以研究其预防和惩罚的对策为目的,而非以对损失一方个人救济为主要任务。(2)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上非法占有类型的犯罪除了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非依法律依据对他人的财物实施控制和管领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占有物“据为已有”的目的。(3)构成犯罪的非法占有行为,行为人实施这种不法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就必然排斥对民法上有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赔偿义务的履行。

  (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正如上文提到,刑法学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是刑法学与民法学在非法占有研究上的一个重要区别。那么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不能仅仅理解为就是行为主体“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这种理解只注意行为的表面现象;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它理解为必须是行为主体具有长期、完全、自由地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要证实行为人是否“想长期、完全占有他人财产”,往往困难很大,特别是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更是如此。笔者主张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使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据此,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

  三、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对现有几种认定标准的分析

  从证据角度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己的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来推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都会极力用“经济纠纷”作为幌子掩饰行为诈骗性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较少犯罪嫌疑人会主动供认自己犯罪罪行为。所以,如何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的意图,就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履行能力说”、“客观分析说”、“原因分析说”、“分段分析说”等几种观点,以下分别对这几种观点进行评析。

  1、“履行能力说”,即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本身没有履行能力,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标准虽然明确可行,但也存在如下问题:(1)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在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阶段可能发生变化,如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后来却可能具有履行能力;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履行合同能力而后来反而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而签订合同并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无本经营或小本经营的可能性。(2)履行能力还可能因为行为人在合同中地位发生变化而变化。由于我国合同法已经承认了隐名代理,居间合同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因此许多人尽管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能力,但他可能通过取得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支持而使自己由合同的本人转变为代理人或居间人,使合同依然可以履行。这种行为尽管可能产生民事责任,却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范畴。可见,履行能力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不适宜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2、“客观分析说”,即以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客观因素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这种标准比“履行能力说”显得全面,能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行骗时的多种客观表现,如没有进行必要的履行义务的准备,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置标的物等,但是它仍然是以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的,并没有解决履行能力标准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没有分析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的主观目的,只限于对行为人客观表现的客观分析,因此,仍然是不全面的。

  3、“原因分析说”,即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分析说从整体上对合同的两个阶段进行综合分析,这种分析兼顾了对行为人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因分析说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在逻辑上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尽管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必然是合同不能履行和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原因之一,但是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诱发诈骗行为的原因之一,而合同不能履行和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由诈骗行为引起的,所以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与这两种后果之间存在的还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造成损失的原因还可能是多种的,而行为人诈骗行为也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原因分析说通过两重推定来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在逻辑上就显得不够周延,其结论也就不一定准确。

  4、“分段分析说”,即在合同签订阶段,以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财物作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在合同生效阶段,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分段分析说综合了上述各种观点的优势,即:(1)既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考察合同从订立到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又从局部角度出发分阶段考察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表现。(2)摒弃了以“履行能力”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惟一依据,而将其重要的表现即行为人的资信(真实身份)和提供的担保的真实性作为重要的考察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履行能力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但是,这种分阶段采取不同标准的分析并不能完全概括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如行为人在合同签订阶段可能采取真实的身份,但对自己的财产状况作出虚假的声明,实际上也是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之一,而且也不能正确解释行为人在效率违约的情况下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认为不履行合同对自己更为有利,拒绝履行合同但自愿选择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再探讨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有无实际履行行为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实际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双方各自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已有的或潜在的履约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约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这就是行为人现有的履约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约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这就是行为人现有的履约能力;假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还没有现成的物质、技术力量,但其根据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合同到期前通过一定的途径达到所需要的能力,这就是潜在的履约能力。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有能力完成自己的承诺。第二,这种履约能力必须是特定的,是针对双方所签合同中的指标而言,而不是指履行其他的能力。反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合同所需的物资、货款、技术,并且也没有能力在合同期满前组织到所需的物资等,却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这种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合同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和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等都是假的,它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真面目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是真面目的合同内容却是有真有假。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所以,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是合同诈骗行为。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行的可能性,所以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不但具有履行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但最终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行的可能,但是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后,主观上确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行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犯罪,三是内容假的合同。所谓内容假的合同是指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这种行为的出发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若仅仅临时占用他人资金,主观不想长期占有,只想临时取得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获益后再作归还,即俗称“借鸡下蛋”的,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采用这种手段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些欺骗的手段不外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虚构不存在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盗用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的;虚构不存在标的;隐瞒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通过这些手段,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然有时也采用欺诈手段,但其客观上通常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物质基础,并非无中生有,纯粹的诈骗。在主观上只是有意表示自己不真实的意愿,以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目的是获取不义之财,而不是占有对方财物。

  4、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及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实践中,合同诈骗往往是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无履约行为,能客观地反映出行为人对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心理活动。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依据。不论是行为人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直接实现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行为,还是虽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成立后为履约作出积极努力的行为,都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应视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出现违约时,行为人一般也不会逃避,虽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而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示,并设法弥补对方所受损失。这种情况就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反之,尽管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根本没有诚意,采用潜逃、藏匿等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四、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区分和把握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不能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完全等同。诈骗罪主观上也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里的“占有”就是现实地占有他人财产的全部所有权,由于其中没有利用合同、信用卡等手段,使其主观要件较之合同诈骗罪更为明确、直观。而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不仅要求行为主体有利用合同这种合法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且还含有根本无意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念。

  2、要注意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有时有一个转变的过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有的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发现履行合同有利可图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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