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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接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2018-06-16 A- A+
   2010年至2012年,邓甲在担任某镇财政所会计期间,与时任镇党委书记向某、镇长杨某等人共同在工程发包、项目资金结算等各个环节,为工程承建商邓乙谋取利益。向某以“辛苦费”等名义三次向邓乙索取财物共计70万元,然后再分给杨某等人,邓甲实得1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甲在担任镇财政所会计期间,是行贿人邓乙工程款结算的具体经办人,为邓乙的工程款结算提供了便利。邓甲虽然事前没有与向某等人共谋索贿、受贿,也没有直接从行贿人邓乙处收受贿赂,但其在明知钱款系向某等人向其职务工作的相对人邓乙索取而来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赃款的分配,表明邓甲对与向某等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并且其之前和之后的工作中,也利用职权为邓乙谋取了利益,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决:邓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以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的一般情形是收取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即“先收钱后办事”。实践中,也有事前对给予财物无约定,而事后收受财物的,对于这种情况,同样应当认定为受贿。刑法中“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立法者的一种表述方式,并不能否定事后受财亦构成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收受他人财物,都是在利用职权,让“权”与“钱”形成了赤裸的交易,只要形成了“事”与“财”的等价交换即构成本罪,至于是先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利益,还是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备了受贿故意,构成事后受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先在事前行成共谋,而后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但本案中存在一种特殊的共犯形态,即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本案中,邓甲明知该笔财物系向某向邓乙非法收取的贿赂,并以“辛苦费”名义予以接受,视为其对这种权钱交易的认同或继续为邓继军谋利的承诺,邓某在与向某等人之间对“权”“钱”认识清楚并产生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通过从先行行为人向某手中接收钱财,以其行为表明其追认向某之前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形成事中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邓甲事中参与犯罪,事后收受贿赂,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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