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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逼迫手段“介绍婚姻”构成拐卖妇女罪

2018-06-16 A- A+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获取经济利益,拐骗妇女到外地并以胁迫方式迫使妇女违背自身意志“出嫁”他人的,其行为的本质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出售,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5年5月底,彭水县靛水街道五湖社区居民陈淑云叫陈国均给其儿子介绍媳妇,事成之后给陈国均10000元。陈国均就将此事告诉了晏建华,如果成了就和晏建华分这10000元。2015年6月,被害人何成芬因与男友杨均花的母亲闹矛盾,但何成芬因无回家路费,遂电话联系前男友田飞,让其帮忙把自己从陕西接回贵州,田飞告知了其舅舅晏建华。晏建华通过电话了解何成芬的情况后,表示要给何成芬介绍男朋友,何成芬说他现在的男朋友对她还可以,不想再找男朋友,晏建华就说,先接回彭水再说。晏建华将此事告知陈国均,并要求陈淑云一同前往陕西看何成芬。

  陈国均与陈淑云商量后,决定由陈淑云预支1500元作为陈国均与晏建华前往陕西接何成芬的路费。晏建华和陈国均将何成芬接回彭水后,晏建华安排何成芬住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并准备将何成芬介绍给陈淑云的儿子陈美波当媳妇。何成芬在看过陈淑云的家庭条件后,告诉晏建华和陈国均陈淑云家庭环境差,其只想回贵州老家。晏建华和陈国均便要求何成芬离开前必须支付他们去接何成芬的路费、误工费,以此胁迫何成芬不能离开。陈国均、晏建华及其妻子邵晓兰因害怕何成芬逃跑,便不让何成芬单独外出。

  期间,何成芬单独离开晏建华的租住房,准备找电话给杨均花打电话,但被晏清淑等人找回。之后,何成芬用晏建华的电话告诉杨均花,晏建华、陈国均要给何成芬介绍男朋友,不然就要求何成芬支付他们接何成芬的路费、误工费。杨均花便在电话中向晏建华表示愿意替何成芬偿还路费,但被晏建华拒绝。后晏建华和陈国均以介绍男朋友的方式将何成芬带到陈淑云家中,并当面收取了陈淑云10000元,陈淑云将钱给晏建华、陈国均后,何成芬告诉陈美波、陈淑云不要给钱,给了就是晏建华、陈国均在卖她。陈淑云说,这是他们之前讲好的,让何成芬不要管。晏建华、陈国均二人各分得5000元后,由陈国均出资700元、晏建华出资800元,作为陈淑云预支的路费予以返还。同时双方约定由晏建华、陈国均向陈淑云出具借款10 000元的借条,如果何成芬自行离开,何成芬和陈美波的事不成,陈淑云将以此借条收回该款。

  【裁判】

  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晏建华、陈国均以出卖为目的,将何成芬拐骗至彭水,以介绍男朋友的方式将何成芬以10000元贩卖给陈淑云,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晏建华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陈国均、晏建华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结合陈国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判决:晏建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陈国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晏建华、陈国均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晏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晏建华和陈国均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何成芬拐骗至彭水县,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晏建华和陈国均的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晏建华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晏建华和陈国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晏建华、陈国均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陈国均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量刑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拐卖妇女是实质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出售的严重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而且还破坏被害人的家庭完整,制造家破人亡的惨剧,早已引起了社会公愤,一直已来都是刑事审判的重点打击对象。现实中,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时往往会打着“介绍婚姻”、“介绍工作”等各种幌子来掩饰犯罪行为,其中以“介绍婚姻”为由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婚姻介绍者在介绍婚姻时收取一定财物的习俗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两种行为,对于准确定性,依法裁判有着十重要的意义。

  一、拐卖妇女和借介绍婚姻收受财物的主要区别

  借介绍婚姻收取财物,是指介绍人对婚姻双方进行介绍或撮合,促成双方缔结婚姻,并向一方或双方收取一定财物的行为。介绍婚姻收取财物是当前中国各地长期存在的一种习俗,俗语中有“谢媒”等各种称谓,并不是违法行为。拐卖妇女与借介绍婚姻收取财物之间的主要的区别有:

  (一)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两种行为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拐卖妇女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售的出为,本身是不会考虑“商品”的意愿在内,在现实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是拐卖妇女行为中最常见的现象,而拐卖妇女中常用的拐骗、绑架等非法手段也正是为了束缚和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使其如同物品一样被犯罪分子随意操纵或出售,对于所谓“婚姻”的达成并没有决定权。而在介绍婚姻中,介绍人只负责介绍和撮合,双方当事人凭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并不违背女方的意志。

  (二)是否有拐骗、绑架等对妇女进行人身或精神控制的行为

  由于拐卖妇女往往违背了妇女的意愿,因此行为人为对妇女采取一些人身和精神控制的行为,最常见的是拐骗、绑架行为。拐骗是指采取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脱离家庭,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妇女。二种行为本质上都是对妇女人身自由的侵害,使被害人被操纵和控制。而介绍婚姻行为却不会对女方实施上述行为,即使有的介绍人在介绍婚姻中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而采取了一些欺骗行为,但一般只是对双方自身条件的浮夸和掩饰,如谎称一方经济条件好或模样长的好等,并不会对一方的人身或精神进行控制,同时对行为的性质(为双方之间介绍婚姻)也不作隐瞒。

  (三)收取财物是否符合当地的习俗

  介绍婚姻收取财物在当地民间往往有一定的通行习惯,其收取的数额、时间或对象都有约定俗成的规矩,甚至还有一定的礼仪。一般而言,介绍婚姻只会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再收取钱物,收取财物的种类和金额都要遵从一定的习俗,而且钱物一般由婚姻双方主动赠送。而在拐卖妇女中,收取财物的数额往往明显高于当地介绍婚姻收取的财物,行为人在将妇女交给收买方后就会收取钱物,而不会在意双方是否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甚至行为人和收买人之间还会讨价还价,进行交易行为。

  (四)是否有跨区域性、经常性的特点

  因为拐卖当地妇女,拐卖人和收买人往往难以对被拐卖妇女形成有效的人身控制,也极易被妇女的亲属解救,因此,拐卖妇女往往都有跨区域进行的特点,同时拐卖人也有多次从事拐卖妇女的记录。而介绍婚姻却更多的是在当地进行,介绍人与被介绍双方之间也带有亲戚或熟人关系。

  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晏建华和陈国均为谋取经济利益,采取连骗带逼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何成芬同意”找婆家”,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己经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晏建华等人“连骗带逼”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案发前,被害人何成芬己经向晏建华说明了她是希望晏建华带其回贵州老家,并未同意晏建华等人为其在彭水找婆家,而晏建华等人为了赚取陈淑云的好处费,却将被害人带到彭水县,使其陷入了孤立无援的境地,晏建华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拐骗行为。而在被害人不同意出嫁后,又以要被害人归还各种费用为要挟,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即使在何成芬提出送其到贵州后还晏建华等人费用以及何成芬男友杨均花打电话表示愿意为何成芬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晏建华为了赚取更多钱财,仍然予以拒绝。使何成芬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违心同意“找婆家”,而非何成芬自愿出嫁。晏建华等人采取拐骗、胁迫、人身控制等行为,强迫妇女违背自身意志出嫁,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对法益造成了不当侵害,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二)晏建华等人主观上具有拐卖妇女的故意

  晏建华和陈国均为了获取之前和陈淑云约定的1万元的经济利益,故意采取拐骗、胁迫等方法来强迫被害人违背自身意愿嫁给他人,主观上具有拐卖妇女的犯罪故意,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晏建华和原审被告人陈国均虽然打着为他人介绍婚姻的幌子,但实际上却是使用拐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作为商品来出售获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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