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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中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能否简单相加

2018-06-16 A- A+
   案情:

  黄某原系某县新城规划局局长,2002年至2004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60万余元进行买基金等营利活动,并多次挪用5万余元供本人或其家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歧:在定罪量刑方面,审理过程中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管每种挪用公款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只要不同用途的的累积挪用公款总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可以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只要有一种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可以将其他用途虽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挪用公款数额也以累积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只有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才可以将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加以累积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刑法第3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限制条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既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也有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既没有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决定挪用公款的定罪量刑。既然我国刑法将挪用公款罪分解为了三种不同的犯罪类型,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不能简单的将不同用途的公款数额累积计算予以定罪量刑,只有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才可以将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加以累积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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