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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他人银行账户上钱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2018-10-30 A- A+

  【案情】

  2013年3月,谭某某在巫山县城认识欧某某,并居住在欧某某家中。谭某某居住在欧某某家中期间,谭某某在帮欧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操作时,知道了欧某某的手机银行密码。2013年5月5日,谭某某趁欧某某在厨房做饭时,用欧某某的手机登陆欧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往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现金200元。同年5月7日,谭某某勇同样的方法从欧某某的账户转入现金2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9日,谭某某再次从欧某某的账户转入现金100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之后离开巫山,谭某某在巫山、奉节等地支取了转入的现金。

  【分歧】谭某某私自从他人账户转钱到自己账户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谭某某在帮欧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操作时,知道了欧某某的手机银行密码。趁欧某某不备时将其卡上的钱秘密转入自己的账户,并支取了转入的现金,谭某某是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欧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谭某某冒用欧某某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手机银行私自从他人账户转账104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谭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于法律对这种诈骗行为有了具体罪名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谭某某冒用欧某某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手机银行私自从他人账户转账104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他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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