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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尚往来形式下受贿行为之认定

2018-11-01 A- A+

  【案情】

  2007年至2012年王某担任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采购部部长期间,因其有初步审核配套产品供应商、确定产品供货范围和供货量、确定付款时间、初步选定优秀供应商等职责和权力,在每年的春节前后其先后6次在办公室收受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负责人刘某给予的1.8万元现金,每次3 000元;先后6次收受某机械厂业务主管曹某给予的1.8万元现金,每次3 000元。案发后,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至法院,王某辩解称其曾在刘某儿子结婚时送去礼金1 000元,曹某岳父去世时送去礼金1 000元,与二人是朋友关系,之间的金钱来往是相互间的礼尚往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互有“礼尚往来”时与受贿行为的区别认定。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亲友的正当馈赠及社会交往中正常的礼尚往来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王某与刘某、曹某经济往来单笔数额为1 000至3 000元不等,其金额没有明显超过当地正常交往礼金数额,且刘某、曹某系企业老板和业务主管,上述礼金与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相符,可以认定王某与二人存在正常的朋友关系,上述款项不为受贿款项,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任采购部部长以前,没有证据证明与刘某、曹某有“礼尚往来”的情形,其所谓的“礼尚往来”是在担任采购部部长后能行使曹某、刘某所需要的职权,与二人产生业务联系后才开始的,其“礼金”系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取得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受贿与日常的礼尚往来形式上都表现为一方赠予另一方一定的钱财或物品,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掩人耳目,往往利用节假日或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婚丧嫁娶之机以馈赠之名,行贿赂之实。实践中应从受贿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入手,综合案件具体证据对两者加以区分认定:

  首先,应从受贿罪的含义入手,认清受贿罪的内在本质。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与正常的礼尚往来本质差别在于接受财物方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证据综合认定。正常的礼尚往来一般发生在亲戚、友人、同事之间,行为人是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接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其行为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且不畏他人所知悉的;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一般随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的转变而临时产生或淡化,其是秘密进行不希望为他人所明知的,一般双方来往的财物价值不对等,表现为明显的“来多往少”,主观目的是通过这种“礼尚往来”的表象达到权钱交易的目的。

  最后,我国是礼仪之邦,正常的礼尚往来在所难免,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综合双方的基础关系,看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基于自然人关系还是职务关系,在自然人关系和职务关系兼具时,则必须分清哪一种占主导和支配地位。若自然人关系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可视为正常的礼尚往来,反之,则应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任采购部部长以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述行贿人有“礼尚往来”的情形,其所谓的“礼尚往来”均发生在其任采购部部长以后,没有王某的相关审批权,就不会有刘某、曹某的“送礼”行为。且王某连续收受刘某、曹某现金共计3.6万元后,只是象征性地分别赠予对方1 000元,财物来往属于典型的“来多往少”。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相关业务审批权,其与刘、曹二人除经济往来外并无其他过多社会交往和人情往来,其潜意识里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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