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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还是重大责任事故

2018-11-13 A- A+

  【案情】

  2010年3月16日上午,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巫山县庙宇镇田禾村建设养鸡场,租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范某某的挖掘机平整场地。当日上午,张某某与张某、范某某驾驶挖掘机进入场地作业,白天由张某驾驶,晚上由张某某驾驶,范某某现场监督。夏某某同时让杨某某在现场给张某某指山界。张某某没有办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施工现场也不具备夜间作业的条件。张某某作业至次日凌晨5时许,在倒车时将在西北角空地上打盹的杨某某碾压致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评析】

  1.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变化: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本案中张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在施工现场不具备夜间作业条件下,操作挖掘机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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