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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大型财物尚未完全转移是否既遂

2018-11-14 A- A+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准备钢锯、扳手等工具去城口县庙坝镇“全胜大桥”处盗割铁塔。当晚19时许,刘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皮卡车来到该铁塔处,二人共同用钢锯将铁塔底柱锯断,并将铁塔推倒至山下公路边,铁塔在滚落过程中将城口县广播电视局、城口县电信公司、城口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山上的光纤砸断、电杆绊倒。王某、刘某在公路边搬运铁塔时,由于铁塔太重,无法将其搬运,二人只得暂时放弃离开。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电话告知江某勇,自己“购买”的废旧铁塔需要切割,让其携带液化气罐、氧气罐及切割机等工具帮助自己。当晚19时许,江某勇乘坐王某驾驶的皮卡车至城口县庙坝镇“全胜大桥”公路边,将之前王某、刘某未搬运的铁塔进行切割,在切割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城口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2年8月6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塔价值1616元。

  二、审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已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作案工具扳手一个、钢锯两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由此,本案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甚为关键。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尚未既遂,理由是二被告人虽然将铁塔锯断并推倒,但因铁塔太重一时无法运走,其并未取得铁塔的实际控制权;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理由是被害人基于铁塔稳固安装在山顶而实现对其占有,铁塔被锯断并被推倒在公路边,随时可能被被告人或者其他人运走,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铁塔的实际控制。

  以上两种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是认定盗窃停止形态之“控制说”与“失控说”之争,这两种意见都是认定盗窃既未遂形态的主流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纵观全案、权衡法益得失,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适宜。

  学术界关于认定盗窃既未遂标准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失控加控制说”。事实上,“失控说”和“控制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譬如,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手机盗走放在自己包里,被害人失去手机控制的同时,行为人即控制了手机。一般案件中,失控和控制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即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便建立了新的控制,但本案中却存在一个临界点:二被告人将铁塔锯断并推下山,铁塔可能被二被告人或者其他人运走,故被害人对铁塔的占有已无可期待性,即已丧失了对铁塔的控制,但因为铁塔太重,二被告人一时无法将其运离现场,不能根据其意愿随时改变铁塔的控制方式和场所,故此时二被告人并没有取得对铁塔的实际控制权,铁塔处于失控与控制的临界状态。对此临界状态,如何认定既未遂,笔者认为应当以“失控说”为理论依据,考量法律背后的社会意义,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1、“失控说”契合刑法打击盗窃行为,保护公私财产的基本精神。刑法设立盗窃罪,其目的是打击盗窃行为,保护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安全。失控说是站在权利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对权利人来说,盗窃是否既遂,在于自己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非失去控制之后该财物的状态。权利人失去财物的控制,盗窃犯罪就已经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启动刑事程序,符合客观逻辑。

  2、“失控说”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得逞与否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对行为人来说,取得或控制了他人财物才算得逞,否则即使使权利人财物失控,也仍然视为未得逞。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主观目的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未规定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结果出现,目的和实现目的是不同的概念,故盗窃是否出现预期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是否既遂。刑法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规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站在行为人的立场对犯罪进行评价,角度和立场也是不同的概念,在这个问题上,失控说区分得更加恰当。

  综上,笔者认为城口县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是正确的。对于诸如本案的盗窃犯罪,在认定犯罪既未遂问题上,如果“控制说”与“失控说”出现冲突,为了体现刑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应当在坚持失控说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节来认定盗窃行为的停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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