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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肇事中刑事责任的区分与确定

2018-11-14 A- A+

  【内容摘要】 连环交通肇事中刑事责任的区分与确定应当充分审查各相关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充分审查相关行为人的行为与肇事结果间是否存在不可割裂的线性连贯;充分审查相关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注意义务范围及程度。

  案号:一审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0号

  终审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6号

  【案情】

  2011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清海驾驶渝AAJ037号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经内环城市快速道路往北碚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北部新区北环立交桥附近时,李清海驾车欲驶入渝武高速匝道口前往北碚,其驾车从左起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变道行使。此过程中,在从左至右第三车道内驾驶渝BB0935号货车的被告人卿小洪为避让渝AAJ037轿车,驾车右驶绕躲,后卿小红发现前面不远处就要撞上分道口护栏,便向左打方向,致渝BB0935号货车与渝AAJ037号轿车在北环立交桥下匝道与主线交汇处发生擦挂,之后货车继续前行左滑,失控冲过中央隔离带侧翻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渝ALQ870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渝ALQ870轿车起火燃烧,造成渝ALQ870轿车内的被害人李炳友、蒋天伟、蒋天志、冯红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就车辆技术、车速、责任等作出了检验和鉴定:1、2011年10月2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三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得出结论:未见渝BB0935号货车、渝ALQ870轿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原因;渝AAJ037号轿车转向、制动、前照灯性能有效。从外观检验,渝BB0935号货车货箱拦板被改装加高;2、2011年10月23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渝BB0935号货车的行驶速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事故发生时渝BB0935号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h;3、2011年10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卿小洪驾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该事故路段右侧车道最高限速80km/h,肇事车事发时时速达85km/h),遇前方车辆临时变道未有效制动而采取绕躲抢行的不当措施,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清海驾车准备从匝道驶离内环城市快速路时,连续变更车道未避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二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造成该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根据两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卿小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清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二被告人均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因二被告人已被批准逮捕,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卿小洪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渝BB0935号货车方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小洪、李清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小洪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卿小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卿小洪及其货车挂靠公司已向进行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李清海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清海的辩护人辩称李清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1、案发时,被告人李清海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操作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科予变道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是不得影响相应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相关车辆。因卿小洪所驾车辆存在改装且案发时超速行驶,故卿小洪不构成正常行驶,李清海的变道行为未违反相应法规,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3、四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卿小洪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被告人卿小洪的不当操作行为系基于其自身自由意志做出的,与李清海无关系。

  【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卿小洪、李清海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四人死亡,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卿小洪、李清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海的辩护人提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卿小洪超速、未有效制动、操作不当、驾驶货箱拦板被改装加高的货车,理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清海不负责任。经查,渝BB0935号货车货箱拦板虽被改装加高,经检验,并未发现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原因,其改装加高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渝BB0935号货车所超速度不到限速的10%,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不大;操作不当是卿小洪最主要的过错,而操作不当最大的诱因就是被告人李清海变道。按照路权原则,已在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相对于变更车道的机动车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小洪的违法行为不足以认定其负主要及以上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清海明知变道应仔细观察、保证安全,且在路况、视线均较好的情况下违规变道,影响被告人卿小洪正常行驶并导致其操作不当,进而发生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一不可。故认定被告人卿小洪、李清海负同等责任是恰当的。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卿小洪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现卿小洪所在的货车方已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卿小洪从轻处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卿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清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卿小洪未提起上诉。被告人李清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李清海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清海提出其在事故后有自首行为。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清海、卿小洪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李炳友等四人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清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清海对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称车辆发生擦挂,没有主动归案的意思表示,且其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行驶路线及违规变道的行为,故李清海不构成自首。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责任的区分与确定,针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清海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卿小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清海的违规变道行为对卿小洪的驾驶产生影响,致使后者违规操控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根本原因在于李清海的违规驾驶行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卿小洪在案发时不足以预测李清海的违规变道行为。因此被告人卿小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清海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卿小洪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清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及四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是卿小洪所驾车辆发生侧翻所致,并且卿小洪存在违规制动、车辆失控所致,且卿小洪所驾车辆存在超速、违规改装等问题,因此李清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卿小洪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清海的违规变道行为对卿小洪的驾驶产生影响,尽管卿小洪对李清海的行为无法预计,但卿小洪仍可通过其他制动措施实现安全绕躲,卿的违规制动操控与李的变道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足以作为前者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故二人均具有主观过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判决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出现上述分歧的原因是,在连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和区分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存在两方面事实即李清海的变道行为和卿小洪的违规操控。对于该案两名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将以上两方面事实综合考虑、归纳。

  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某一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基于以上几点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可以较为全面揭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结合本案,就是要分析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特殊之处、是否构成违法阻却性事由(即意外事件)以及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即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一、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应受处罚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中对某一具体犯罪所描述的全部特征完全吻合。要使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责任这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形成了理论的结合,责任以违法性为前提,违法性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前提。就是说,只有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以把它提到刑法上来评价其违法性与责任,构成要件则是犯罪论体系的基础。

  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包含责任人在内的多数人都是不可预期的,刑法之所以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交通事故责任人纳入惩处范围,是因为公共交通主体对自身驾驶行为以及公共道路上的其他人负有直接的注意义务。

  公共道路安全不言而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从一般层次而言既是对周边安全的考虑,也是对其中潜在的公共道德的认同。立法机关将构成并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基本要素抽象化,公民既是制定法的参与者也是实施法的遵守者,遵守行为本身是与制定行为的统一,也是对他人行为预期在自身行为上的映射。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的正常行驶正是基于对他人遵守行为的假定,以此公共道路安全才是可实现的。因此,行为人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李清海的违规变道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对卿小洪的驾驶行为造成影响,卿小洪违规制动致所驾车辆失控侧翻,导致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尽管事故发生是由于卿小洪车辆侧翻导致被害人乘坐车辆起火,但相关证据显示,李清海在进行变道过程中,未进行必要观察,未按照基本的变道规程操作,对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产生影响,进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此外,卿小洪的不当制动同样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卿小洪为避让李清海违规变道采取右打方向绕躲,之后为避免撞上右侧防护栏而左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引发交通事故。卿小洪在无法绕躲李清海车辆后,未采取必要有效措施,违规制动,同样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

  二、认定意外事件应严格审查注意义务的程度与范围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符合犯罪构成该当性的行为即进入违法性审查。同时,理论中规定部分情形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基于某种情况或原因而产生的,则免于对行为人的刑事非难,意外事件即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行为在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确有相似之处,表现在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前者是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而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主张卿小洪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罪,是认为卿小洪对李清海的违规变道行为无法预见,在主观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存在构成犯罪的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但该观点忽视了案发地点及案发过程,忽视了卿小洪驾车时负有的一般注意义务。

  本案中,李清海的变道行为对卿小洪确实是一种“意外”,但由于汽车在高速运行中可能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因此必须要求驾驶员在操作时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该注意义务既包含对其他车辆行驶状况的注意,也包括对自身驾驶行为可能导致后果的注意。从现有证据而言,李清海的变道行为确实存在违规之处。但本案事发于高速公路变道口,卿小洪为躲避李清海右打方向盘,当预计无法绕躲且可能撞上防护栏杆时,又采取左打方向盘的方式强行制动。尽管卿小洪对其后可能发生翻车,甚至对对向行驶的车辆造成危险无法预计,但其左打方向盘的行为势必导致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无法避让,甚至发生交通事故,卿小洪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未予必要的注意,因此其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清海的违规变道不足以免除卿小洪对其后续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卿小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判断因果关系中断时应严格审查第三方介入行为

  因果关系是外界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的一种方式,它并不揭示现象间本质的联系。在刑事审判视角下的因果关系,其本质是为归责服务,即通过法律赋予的价值判断标准,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的责任承担基础。

  根据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说,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即为后者的原因。但是,该学说的缺陷在于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因此,不得不采用因果关系中断论加以修正,以尽量限制其扩张范围,防止扩大处罚范围。依据该理论,在出现第三方介入且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是否仍需追究先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便需要考虑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第三方行为的介入而打断。

  若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则介入的第三方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2、该介入因素是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第三方行为,即异常因素;3、该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根据以上三点分析,在本案中卿小洪的违规操控行为当然符合上述理论1、3中对介入因素的规定,但在其是否构成异常因素的问题上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在判断异常因素的时候,首先要与先前行为联系考察,并综合考虑一下情况:1、是否由先前行为所必然引起;2、是否常常伴随先前行为发生;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可能性;4、是否和先前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如果介入的因素属于异常因素,先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又起决定作用时,就应当认定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如前所述,案发时李清海正驾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变道口,其在驾车变道时明知应仔细观察、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避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变道位置距变道口较近,已不足以为该车道内的其他车辆预留足够反应时间,采取及时、安全的避让措施,从变道行为与违规制动的前后关系上,可以认定李清海的先行行为对卿小洪造成重大影响,使其无法在准确判断的前提下实施制动,从而导致后续行为的发生。从一般正常人的认识分析,李清海的违规行为导致后车产生操作失误的概率较大,前后行为间并非独立、异常而是存在从属关系,因此卿小洪的违规制动不足以成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异常因素,李清海的违规变道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割裂。

  针对李清海辩护人提出的,翻车事故的发生系卿小洪违规操作所致,并且卿小洪所驾车辆经过栏板加高改装,案发时存在超速,已不符合该条例中对“正常行驶”的规定。证据反映,卿小洪翻车的主要原因系其违规制动,导致车辆失控,而卿小洪违规制动的直接诱因在于李清海的违规变道。栏板加高改装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因违规制动而失控,且案发时卿小洪所驾车辆超速并不明显,在存在合理反应时间的情况下,足以实施有效制动,防止事故发生。

  综上,被告人李清海变道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进行必要观察,违规操作,致相关车道内行驶的卿小洪无法正常避让;被告人卿小洪在避让绕躲过程中,同样存在违法行为,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引发交通事故。卿小洪的违规制动系李清海违规变道行为所致,且结合案发时的道路位置、车速等因素,李清海的行为不足以预留后车足够时间采取有效确保安全的避让措施,故卿小洪的失控翻车不足以阻断李清海违规变道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李清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卿小洪在驾车过程中,遇前车违规变道,尽管该情况的发生不在卿小洪可预见范围内,但卿小洪对其为绕躲李清海车辆采取的制动措施所可能引发的后果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卿小洪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当操作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卿小洪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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